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3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江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机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4日进入武汉机场综合发展总公司,1999年6月12日***与武汉机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在武汉机场公司收费部承担收费工作任务,每月工资714元,无月度奖金,年终加发2个月工资作为年度奖金。工资随岗位变动而调整。劳动合同期满后武汉机场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作出武机路(2000)015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不再续签与***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武汉机场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8月3日武汉机场公司以***1994年3月入职连续工龄6年发给***经济补偿金4,889.4元,年休假应休未休、假日(加)值班未补休发给加班工资133.7元;将***档案交江汉区失业保险办托管并缴纳托管费270元。2015年4月2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9日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认为系武汉机场公司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在原审诉称,***1993年10月分配到武汉市铁路电气化工程指挥部协调办长江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工作。1995年1月通过招录,***至武汉机场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2000年6月30日武汉机场公司单方通知***回家待岗,等候通知上班,但至今未通知***回单位上班。***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一直未得到明确处理意见。***认为其作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应享受国家的定编定岗,武汉机场公司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机场公司补发***待岗生活费234,000元;2、武汉机场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按1,300元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直至武汉机场公司安排***上岗为止。
武汉机场公司在原审辩称,武汉机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31日***、武汉机场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且***已知晓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实际也未回到武汉机场公司继续工作,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审理中,***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费用40元,共计40元由***负担(已付)。
***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属于事业编制,本案应该是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是一般的劳动争议,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决本案。犯了低级的常识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武汉机场公司的关系应该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事业编制,并不因劳动合同到期其编制自然消灭,而实质上编办一直有***编制,其隶属单位还是武汉机场公司。三、一审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规避***的实体权利,体现不了法律的公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武汉机场公司补发***待岗生活费234,000元(时间从2000年6月至2015年5月,l5年×l2月×l,300元/月),判决武汉机场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按l,300元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直至武汉机场公司安排***上岗为止。诉讼费用由武汉机场公司承担。
武汉机场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认为其属于事业编制,但***提供的《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载明供工资工作用,且仅盖有武汉机场公司的工资专用章,并无武汉市人事部门的确认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事业编制。事实上1999年6月12日***与武汉机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2000年5月31日***与武汉机场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实际也未回到武汉机场公司继续工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在2015年4月20日才申请仲裁,长达十四余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故其主张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