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12执144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XX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市XX停车场。
投资人丁某某。
原告武汉XX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XX停车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鄂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XX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武汉市XX停车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武汉市XX停车场向武汉XX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499,000元及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54444.45元,以上共计553444.45元,但武汉市XX停车场至今未履行。经查,武汉市XX停车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机动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作出(2020)鄂0112执144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武汉市XX停车场及其投资人丁某某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XX停车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武汉XX发展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0112执144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