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393号 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支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MA74DNA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村张皇亲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MA73R2X5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绿化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绿化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该工程位于榆中县××镇××村××号,施工期为60天,即自2022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工,造成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绿化款不愿意返还,经济损失也不愿意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不愿意承担。这个活我已经干了从四月份干到了七月份。干活也产生了费用。工期耽搁是因为疫情及甲方的原因,甲方主要是土方没有及时拉,我没有办法进行施工。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以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镇西关新村30号,工程总造价160万元,其中包括绿化145万元,假山15万元,工期:乙方确保在2022年4月20日开工,于2022年6月20日完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级,工程款支付(根据甲方支付工程款支付绿化款,若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不能按比例支付绿化款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支付不予起诉。)工程质量所栽**质量必须符合工程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种、规格及质量;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和质量,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在施工中要精心组织,确保安全,如有事故发后果自负;乙方要确保施工现场清洁,及时清理废弃物。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大树及时支撑,支柱与树干相接部分应垫上防护物,以免磨伤树皮栽植后及时**浇透水;及时中耕除草、施肥、修剪,确保**正常生长;**要及时防治病虫害;**管理期间,必须经常清理各种废弃物;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至质保期结束,养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确保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除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同意外不能按期完成的。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条款终止。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质保养护期两年,质保金按5%扣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付清质保金。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材料款10万元,2022年4月被告进场进行绿化栽种树木,2022年6月底因疫情影响停工,完成了该绿化工程的三分之一,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23年4月与案外人甘肃登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榆中县南河小游园景观工程》合同,由甘肃登兴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打款凭证,《榆中县南河小游园景观工程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因疫情影响停工,后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后,将案涉工程重新交于第三人全部施工完毕,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亦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当天,当庭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已完成工程三分之一,原告提供视频影像资料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被告所栽种树木已全部死亡,但该视频仅反映了个别树木情况,且无法证实视频中树木存活与否;证人****“我们是2023年4月19日进场后,原告方已将土建的差不多了。清理了现场的三四棵死树。现在的470多棵树木都是我们重新栽种的”仅能证实被告栽种的树有“三四棵死树”,无法证实被告完成工程三分之一所栽种的树木全部死亡,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原告绿化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于利息经济损失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于2023年10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