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4712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支三路21号(09)1幢1-(0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与被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洲公司***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232817.38元及逾期利息4998元(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5月20日按同期LPR计算),共计:237815.38元;2.判令北洲公司承担欠款232817.38元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LPR3.65%计算);3.判令北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4日,因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果园村农业示范产业道路建设项目,伟鑫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按照具体施工期间***公司向北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之后伟鑫公司如约向北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共1140m3,共计421800元。供货结束后,北洲公司共支付货款188982.62元后,仍有232817.38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北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伟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公司与北洲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真实有效;2.《***鑫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97份,证***公司共向北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1140m3,北洲公司已全部收到上述预拌混凝土;3.《***鑫建材有限公司收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北洲公司总共***公司支付了288982.62元。经核实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伟鑫公司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伟鑫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北洲公司提供约1200m3的混凝土,工程总价款约44万元。”合同第三条结算约定为:“需方现场签收的供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混凝土供应方量并与3日内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共分3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供货后一个星期支付15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依照建设方进度款到后支付2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工程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因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需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给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需方逾期付款满15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且需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间,伟鑫公司以送货单的形式向北洲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共1140m3,货款总价为421800元。2022年12月16日,北洲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总行***公司支付货款188982.62元。2023年7月17日,案外人***鑫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备注“支付混凝土费用”。北洲公司总计***公司支付货款288982.62元,尚欠货款132817.38元。
本院认为,伟鑫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伟鑫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北洲公司未能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伟鑫公司为主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鑫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北洲公司欠付其货款132817.38元的事实,故对伟鑫公司要求北洲公司支付货款132817.38元及逾期利息4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伟鑫公司以欠付货款本金13281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主张自2023年7月17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2817.38元及逾期利息4998元,共计137815.38元;
二、被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137815.38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甘肃北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