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7976号
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50号财富大厦A座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9708763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天交电子市场四层F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2184707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盛达通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94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94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相机、配件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将剩余99949元货物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2、未到货物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通话录像。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方科技公司与被告兴信盛达通讯科技公司长期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电子产品,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业务员向原告业务员发送报价单,双方对采购产品种类、金额协商一致后,最终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打印机、相机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573325元。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款约定:“对讲机配件(***耳机XirP8668i)、对讲机配件(***耳机XirP6600i)、对讲机配件(科立讯耳机DP980Plus)、JD(100004492868)【企业专供】惠普彩色页宽复合机为全部采购完赠送。”第三款约定:“交货时间为款到后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2月15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货时间为款到后安排发货,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发货,交货时间为被告接到通知后在一周内通过物流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自2022年3月18日起,被告开始出现未按约足额发货情况,原告业务员随即通过微信与被告业务员进行交涉,被告业务员承诺按约及时发货,但均未兑现,并自2022年4月22日起对原告发货请求不予理会。2022年8月1日,原告委托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货款99949元。2022年8月3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截止原告起诉,原告未收到的货物为:1、数字通信设备配件一件(RS422/485串口机架式设备联网服务器NPORT5630-16);2、对讲机配件15个(***耳机XirP8668i);3、对讲机配件20个(***耳机XirP6600i);4、对讲机配件15个(科立讯耳机DP980Plus);5、GPS卫星导航仪、定位仪1台(GPSMAP276CX***);6、光纤转换器6个(MOXATCF-142-S-SC);7、JD(100004492868)【企业专供】惠普彩色页宽复合机1台(PageWideColorMFP774dn彩色页宽复合机打印、复印、扫描);8、OFS(2127448)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1台(M751NA3彩色激光打印打印速度41页/分钟欧菲斯办公伙伴控股有限公司);9、数码录音笔3只(科大讯飞SR701);10、录音笔2支(科大讯飞SR90164G);11、OFS(2159537)佳能单反相机配件(佳能24-105F4镜头、相机包、支架、遥控快门、64G内存卡);12、多功能一体机配件4套(5850双纸盒组件AQ1)。
另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2022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录音笔、GPS卫星导航仪、对讲机耳机等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22年8月3日被告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退还的货款中,包括未收到货物的价款及赠品的价款。在原告未收到的货物中,对讲机配件(***耳机XirP8668i)、对讲机配件(***耳机XirP6600i)、对讲机配件(科立讯耳机DP980Plus)、JD(100004492868)【企业专供】惠普彩色页宽复合机,以上四项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全部采购完赠送,未标明单价,亦未计入合同总价款,但从双方磋商合同的聊天记录来看,赠送条款是双方就合同价格达成合意、促成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予以退款。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发送的报价单对讲机配件70元/个,JD(100004492868)【企业专供】惠普彩色页宽复合机23860元/台计算上述四项产品价格,本院认为,该报价单价格系被告基于产品成本、市场因素等综合考虑形成的价格,符合被告预期,且与原告从案外人处替代购买的相同产品价格基本相当,可以参照计算。故上述四项产品应退还金额为27360元(1050+1400+1050+23860)。除赠送产品外,其余产品已明确约定价格(合计48190元),唯有OFS(2159537)佳能单反相机、多功能一体机,被告只交付了主机,配件未交付。原告主张配件(佳能24-105F4镜头、相机包、支架、遥控快门、64G内存卡)价格为7599元,配件(5850双纸盒组件AQ1四套)价格为16800元,并提供同行报价及京东平台同型号产品价格佐证,与市场价格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的价格过高或明显不合理,应视为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上述产品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一致。故除赠送产品外,被告未发货物的总价值为72589元(48190+7599+16800)。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7332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0000元,原告诉称货款已全部支付,余款3325元被告予以优惠。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合计应向原告退款金额为99949元(27360+72589)。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自2022年3月18日起开始出现未按约足额发货情况,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949元。
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9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17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7976号
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西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北京兴信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