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780867X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24160640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正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安保险公司的建工团意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年龄仅限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该基于招聘或者用工等,***并非正飞公司直接招聘人员,实际用工主体为泰州市忆百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忆百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百鑫公司)。二、一审认为***以忆百鑫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劳务工程,***系受***指派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工作成果受益人是正飞公司和泰州引江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江公司),应当认定***是在该工地劳动的人员,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应该是***或忆佰鑫公司,忆佰鑫公司与正飞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建筑垃圾清理合同》,合同中明确忆百鑫公司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责任。另***是以忆佰鑫公司名义雇佣了***,遂直接受益人应该是忆佰鑫公司,而非正飞公司。三、天安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法释(2014)9号文,均对于建工行业的用工关系进行了定义,可以明确本次事故的伤者***的广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忆佰鑫公司。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用工关系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且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以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政策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为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飞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法律依据不足,正飞公司无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死亡的全部损失。
正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正飞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书以及应急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均证实***发生事故时正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事故地点为环溪花园29号楼,与保险单记载的施工地址一致。且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尚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六十五周岁,系涉案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对劳动关系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不能仅以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来否认***在案涉工地工作与正飞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对于该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在该工地劳动的人员,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的法定继承人均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正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00000元,并同意由正飞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申领赔偿款,故正飞公司有权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正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向正飞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以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引江公司将高港区环溪花园(保障性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正飞公司。2020年3月18日,正飞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向正飞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建工项目名称:环溪花园(保障性安置房)17-23#、26-33#、39-43#、45-47#、49-53#、55-57#及地块2车库、地块3车库;保费计收方式:按工程合同造价;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3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金额合计60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第1款载明:被保险人年龄仅限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9版)第二条约定: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第一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条第一款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单独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21年3月5日,***以忆百鑫公司名义承揽环溪花园(保障性安置房)工程23#、29#、30#楼的建筑垃圾清理、清运工作,并由正飞公司与忆百鑫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理合同》。
2021年5月11日,***临时雇佣的***在案涉工程29#楼4层进行清理作业时不慎坠落至电梯井1楼水平铺设的脚手板上受伤,经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同日,就上述事故,正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赔偿乙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526000元整。乙方***、***、***一致同意由***收取上述1526000元补偿款。2.所有赔偿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2021年5月12日给付乙方526000元;第二期:甲方须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乙方1000000元,至此所有赔偿款项全部付清。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甲方履约的情况下,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死亡事件为由向甲方或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将相关影像资料做任何方式的传播,若因此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四人共同承担,双方就此事的赔偿事宜彻底了结。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并提供办理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相关保险赔偿款乙方***、***、***、***一致同意汇至甲方账户。若保险部门须提供乙方账户接收保险理赔款,在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无论数额多少均由乙方无条件一次性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因相关的赔偿款已由甲方先行垫付)。5.本协议是甲方、乙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予以遵守。如果任一方未按约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给付三十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5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关于***死亡保险的理赔款项,委托人一致同意一次性支付给被委托人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8月16日,忆百鑫公司代正飞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26000元、110000元,合计636000元。
2021年8月3日,根据正飞公司申请,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上述情形为工伤。2021年8月1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市高港区)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中心向***家属结算支付丧葬补助金456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医疗(康复)费用1210.9元,合计923502.9元。
2022年3月15日,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陈述:“在保险责任生效后,赔款需要支付给***,后期所有受益人会一起签署协议,统一确认支付人。”
2024年8月9日,正飞公司(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一份《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载明:“转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一致同意将贵司承保的保单号为6613830111520200000006的保险金申领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同时转让人郑重承诺已经仔细阅知、理解下述各项规定并同意遵守:1.转让人确认已收到工伤及受让人支付的赔偿款,现转让人同意贵司将上述保险理赔款60万元全部支付到受让人账户内。2.本转让书签署后,转让人放弃就上述款项对贵司的理赔权益。3.本转让书所列内容为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另查明,正飞公司原名“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系原配夫妻,婚后生有一女二子,长女***、次子***、三子***,四人系***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正飞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向正飞公司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正飞公司是否享有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属于团体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未约定被保险人名单,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年龄仅限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劳动关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正飞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发生劳动用工事实。建筑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转包、分包,在该工程施工的人员系通过与包工头建立劳务关系的方式进入工地工作的,未与建筑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因该保险条款系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对“劳动关系”并无明确定义,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结合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年龄范围,超过六十周岁的人员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超过六十周岁的人员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以忆百鑫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劳务工程,***系受***指派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工作成果受益人是正飞公司和引江公司,应当认定***是在该工地劳动的人员,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死亡后,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作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可以自由转让。现***、***、***、***明确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正飞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正飞公司依法取得向天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死亡,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正飞公司诉请的保险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无合同约定,且在正飞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对象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天安保险公司仍继续支付保险金,天安保险公司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对正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正飞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二、驳回正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正飞公司已预交,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正飞公司)。
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忆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忆佰鑫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按照正常理解,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死亡事故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包方、分包方、转包方等均应该撇清责任,不参与其中,但本次事故中正飞公司从始至终未实际从公账支款赔款,实际支付事故赔款是雇佣人***、***及忆佰鑫公司。2.***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以正飞公司名义与其协商***死亡赔偿款时才知道有正飞公司,足以说明实际雇佣***的人是***借用资质的忆佰鑫公司,同时***提到其工时记录、工资发放均为***。
正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家属已经实际取得155万余元的经济赔偿,虽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主体是忆佰鑫公司,但是如何支付赔偿款是正飞公司与忆佰鑫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正飞公司基于***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取得了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情况说明从内容来看,不足以达到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证据系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正飞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正飞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否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根据该约定,认为***与正飞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此,本院认为,建筑企业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全体施工人员提供统一保险保障,降低施工企业用工风险。案涉保险亦系以投保项目作为保险范围,保费按照建筑工程总造价计收,并未约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员名单。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亦明确被保险人的范围系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人。对于该条款中劳动关系的理解,案涉保险将被保险人年龄限制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该年龄限制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界定劳动关系通常考量的年龄范围存在不一致之处,结合建筑行业的用工特点以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目的,保险条款中所涉劳动关系不应理解为狭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在保险项目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保险金。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