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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XXXX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04民初1238号 原告:铜川市XXXX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 原告铜川市XXXX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XX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XX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为3338.52元;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为575.38元。以上利息共计3913.90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155913.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铜川XX公司(施工方)与被告XXXX公司(发包方)签订《照金矿双XXX行技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XXXX公司,乙方为铜川XX公司,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包建设完成照金矿双XXX行技改工程;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工程合同总价共计760000元,合同签订及新设备到场经甲方机电、工程部门按照新设备报价清单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新设备费用的60%(为336000元)支付进度款;待合同内全部项目完工且经双方验收完毕后,甲方再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为684000元),剩余10%(76000元)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铜川XX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XXXX公司要求履行义务,于2022年11月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完工工程交于被告XXXX公司验收,2022年11月11日被告XXXX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工程合格,现该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然而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XXXX公司仅向原告铜川XX公司支付了608000元,剩余152000元工程款经原告铜川XX公司多次协商催要,被告XXXX公司拒不支付,被告XX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铜川XX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铜川XX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铜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铜川XX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2年9月7日,XXXX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铜川XX公司(施工方单位乙方)签订《照金矿双XXX行技改工程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照金矿双XXX行技改工程发包于铜川XX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新装配电柜15台、直流屏2台、旧设备改造及试验、电缆试验4根、系统调试1次、风井地面变电所设计1次、供电局验收、投运、手续等全部事宜。铜川XX公司代表XXXX公司完成用电申请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手续,直至本工程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供电。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材料用量的更改不影响总合同价款。合同总价760000元。合同价的组成:采购新设备费用56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设备更换安装费用10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旧设备改造费用589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调试试验及验收费用411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送电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及新设备到场经XXXX公司机电、工程部门按照新设备报价清单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新设备费用的60%支付进度款;待合同内全部项目完工且经双方验收完毕,以供电局供电标准为准,供电局送电完成,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XXXX公司再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时,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铜川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2022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经XXXX公司竣工验收并使用。 3、庭审中,铜川XX公司陈述其已经收到XXXX公司608000元工程款,下剩152000元工程款未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铜川XX公司于2022年9月7日签订《照金矿双XXX行技改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铜川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XX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合同约定,待合同内全部项目完工且经双方验收完毕,供电局送电完成,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XXXX公司再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双方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使用,XXXX公司应支付合同结算价90%的工程款,也就是支付684000元,但其仅支付608000元,仍有76000元未付,故对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剩余10%工程款即76000元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案涉合同已经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使用,那么76000元质保金应于2023年11月11日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52000元。综上,对铜川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欠付的152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铜川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XXXX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 二、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XXXX限公司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铜川市耀州区XXX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