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浩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鑫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33民初137号 原告:哈尔滨鑫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71901785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福思特大厦20层7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远市浩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MA1CAR4H29,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新区九委富贵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抚远市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688882098R,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东岗五委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鑫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抚远市浩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玮建筑工程公司)、抚远市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浩玮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第三人和顺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和顺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10615.77元;2.请求判令林某某支付利息(以210615.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16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与浩玮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抚远市××小区××期××号楼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浩玮建筑工程公司。浩玮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工五项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和顺建筑劳务公司。和顺建筑劳务公司又将钢筋的劳务分项分包给了林某某。和顺建筑劳务公司虽未与林某某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5月16日,钢筋工***等12人到抚远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地拖欠工资11,7000余元。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该12人均是跟随林某某从事钢筋工作,林某某拖欠他们的人工费。根据劳动监察大队对林某某的调查可知,林某某是以每平方米42元的价格承包的钢筋分项劳务,后又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雇佣***等12个钢筋工。由于林某某无力支付12人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为林某某垫付12人工资,共计104659元。垫付后,林某某的工人便不在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干活了,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只好让和顺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其他工人完成该项目,共产生人工费34936.16元。2022年6月15日经林某某妻子***和工地工长***清算××号楼××、9、10层,××号楼××、8、9、10、11层共计3851.28平方米,应当支付***、***、***等6人劳务费64259.88元,该费用亦由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垫付。当日,林某某及妻子***找到鑫恒通房地产公司称不应当未经他们允许就支付工人工资,要求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按照工作总量向其全额支付劳务费,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告知林某某其应当扣除已为其垫付工资及工人医疗费后将剩余部分给付林某某。***不同意,便采取爬塔吊的方式威胁鑫恒通房地产公司,让其把全部钢筋款444752.49元支付给林某某。后鑫恒通房地产公司迫于压力,便按照林某某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存入其舅哥***的银行卡内。在林某某施工期间,和顺建筑劳务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60000元。此外,林某某工人手指受伤,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为林某某垫付了2106.43元的医疗费。经核算,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共向林某某支付了712401.53元,根据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室图纸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0447.28平方米及地下室面积1500平方米。按照和顺建筑劳务公司与林某某的约定每平方米42元的价格,其人工费为501785.76元,故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多向其支付的劳务费210615.77元应当予以返还。 林某某辩称,2021年9月林某某带领工人进入抚远市红光小区工地16、17号楼的施工现场,干钢筋活的人工费一直到2021年11月份中旬基础工程结束进入冬季停工。施工基础完成16号楼人防工程和17号楼地下室、地下车库,正负0以下产生人工费327,591.02元,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费60000元,剩余拖欠267,591.02元未支付。2022年4月28日,林某某与浩玮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靠劳动合同,在正负零以上,经过结算施工面积为10589.345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产生人工费444,752.49元。故林某某工程款为基础正负零以下327,591.02元,正负零以上为444,752.49元,合计772,343.51元,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已支出533,072.02元,尚欠267,591.02元未付。 浩玮建筑工程公司述称,林某某从事的系钢筋活,劳动监察大队给工人支付过人工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和顺建筑劳务公司述称,和林某某约定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42元,林某某的工人人工费均系由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中有一笔60000元是刘某某转给林某某的。剩余工程因林某某退场,和顺建筑劳务公司另找他人完工,且剩余未完工程也在总工程款内,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后期工程支付了34,936.1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浩玮建筑工程公司与和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和顺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红光小区四期建筑五项工程,工程进度为2022年5月10日前完成16#、17#楼主体封顶包含砌砖,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260元(不含抹灰)。同年11月17日、18日和顺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林某某转款共计60,000元。2022年4月19日,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与浩玮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浩玮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案涉抚远市红光小区四期16#、17#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1460万元。2022年4月28日浩玮建筑工程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林某某在红光小区四期工程工地16#楼、17#楼从事钢筋工劳务,计件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按工程进度结算。2022年5月16日,红光小区项目钢筋工***等12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地拖欠工资。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5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等12人工资发放,共计金额为104,659元。6月15日,经林某某妻子***与案涉工地工长***清算,确定16号楼和17号楼总建筑面积3007.42平方米/18元、843.86平方米/12元,合计工程款为64,259.88元。林某某要求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按照工程量向其支付全额劳务费,但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告知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同意,便爬塔吊,后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将林某某案涉工程人工费444,752.49元汇入林某某指定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恒通房地产公司能否向林某某主张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首先,从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可知,在林某某及妻子***找到公司让其支付按照工程总量全额支付劳务费,而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应当扣除垫付的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因***爬塔吊,便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林某某。从上述事实可知,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是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加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或者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使对方产生恐惧等,***爬塔吊的行为系对自身的危害,故由此可以认定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并非系受到胁迫。其次,在鑫恒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已经明知其应当扣除垫付工人工资的相关情形,但其仍将全部案涉工程劳务费予以支付,该行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除外。所谓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由此可知,鑫恒通房地产公司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综上,鑫恒通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鑫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哈尔滨鑫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