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宜昌某某器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12852号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张月。
被告:宜昌***器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宜昌***器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请求:一、判令被告宜昌***器研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退货退款及由此次交易产生的费用2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方需要6台带秤重系统的电子秤,支持员工打卡,称重累计等功能。后找到“宜昌***器研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与电话沟通确定相关事宜(功能、参数、尺寸等)并商议好价格后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3000元定金,对方表示可以达到要求的功能,并承诺设备一年内免费维修升级,硬件一年内非人为损坏,保修包换。设备做好通过物流于2021年4月19日到达岳阳,并派厂家技术人员过来调试,设备到达之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厂家支付19000元货款及安装费用。并于4月22日支付技术员张建住宿费400元,安装完毕后设备反复出现不稳定现象于4月25日再次要求技术人张建调试并再次支付400元住宿费。另为了安装购买网线、端口、打印机等花费3000元左右,货物运输费1500元左右。现在设备软件不稳定长期无法达到要求,厂家不管不顾,自从4月份安装至今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我方要求退货退款。
被告宜昌***器研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岳阳市岳阳楼区仅为收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若有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管辖不违法法律。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在收到被告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后,称原被告通过网上微信联系业务,被告通过物流发货,收货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且被告委托快递向原告交货,原告接受履行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后原告扫码微信转账将货款及运费给被告,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岳阳楼区,并非被告陈述岳阳楼区只是送货地。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签订合同意向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购销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但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确认,因此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公司应履行交付义务,经查被告公司的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244元退还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风火五金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梦婷
书 记 员  张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