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

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3948号
上诉人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瑞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原审被告襄阳市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被上诉人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原审被告襄阳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瑞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鹏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鹏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鹏发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鹏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襄阳商务局,鹏发公司应向襄阳商务局主张权利。即使襄阳商务局将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襄阳商务局。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鹏发公司支付由襄阳商务局转付的工程款,襄阳商务局应当举证双方施工及结算的资料,证明上诉人收到多少转付资金及上诉人应当向鹏发公司支付多少,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其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自相矛盾。鹏发公司仅举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欠款58000元,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复印件载明上诉人给了鹏发公司42000元工程款,襄阳商务局向上诉人转付75000元,鹏发公司也只能主张33000元。
鹏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襄阳商务局通过招投标与宜昌瑞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宜昌瑞杰公司作为襄阳商务局位于襄阳××货场海关监管区地磅采购修建工程总包方,其中工程合同内容包含地磅及短台面汽车衡基础和磅房线路更换检测维修。工程最终报价为391900元。后宜昌瑞杰公司将短台面汽车衡基础工程分包给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最终工程总价款为315571元。2017年7月26日,襄阳商务局通过襄阳财政局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向宜昌瑞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71元。2018年1月17日,襄阳商务局给宜昌瑞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在向宜昌瑞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71元中含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的短台面汽车衡基础费75000元和铁路上雷红军负责施工完成的磅房线路更换检测维修费5000元,并请宜昌瑞杰公司予以支付。因宜昌瑞杰公司未向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导致诉讼。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4日,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鹏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宜昌瑞杰公司拖欠鹏发公司工程款未付,应当付清。故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鹏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襄阳商务局向宜昌瑞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5571元中含应付鹏发公司的工程款75000元,宜昌瑞杰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鹏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宜昌瑞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鹏发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8月出具的《铁路货场地磅项目应付我方费用明细》(复印件,以下简称费用明细),主要内容:1.地磅项目施工时,贵单位委托我方进行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不含税包干价42000元。施工内容:拆除原地磅进出平台混凝土,破除地面混凝土,地磅基础土建工程,地磅基础土建工程部分由我单位施工,费用(人民币)75000元,原定于直接与襄阳商务局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前期报建、审批时此费用包含在贵单位施工的地磅项目中,后期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应建设方要求此费用直接拨付贵单位,由贵单位拨付我单位。施工包含地面破除、安全岛土建部分,保护管预埋等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以上两费用请贵单位核实,并尽快办理支付。经双方协商以上两笔费用总计100000元不含税。2017年12月7日支付第一笔费用42000元,剩余58000元待襄阳商务局出具相关证明后支付。鹏发公司张勇超、宜昌瑞杰公司黄文年在该费用明细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襄阳商务局云志红签署“该工程土建部分修建由此单位负责施工完成”。一审庭审中,黄文年作为宜昌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费用明细质证时两次陈述确认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鹏发公司主张铁路货场地磅土建工程款,虽然鹏发公司与宜昌瑞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该部分土建工程包含在襄阳商务局与宜昌瑞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最终审定价款315571元经宜昌瑞杰公司盖章、黄文年签字确认后,襄阳商务局已全额支付宜昌瑞杰公司,鹏发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虽是复印件,但黄文年认可费用明细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费用明细内容与襄阳商务局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故对该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鹏发公司依据该费用明细请求宜昌瑞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瑞杰公司上诉称鹏发公司应向襄阳商务局主张权利、襄阳商务局应提供结算资料及应扣减已付款42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与黄文年签订确认的费用明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瑞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