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503执204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因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应向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476元,以上合计38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85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西藏硼都硼业有限公司以3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亦兵
书记员 邓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