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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636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调解无果后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630.34元及以792630.3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申报产值,乙公司没有义务付款。2.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启动第三方鉴定,没有向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合同27.1条和27.3条的约定,乙公司有权不支付利息损失。合同29.7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应付款的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超过了约定。3.原告诉请未变更前申报的结算金额为897204.44元,鉴定结果为792630.34元,核减超过5%,根据合同27.2条的约定,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4.质保期还没有届满,合同28.2条约定的质保期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该时间为2023年5月底,目前尚未到质保期,且还有8处没有维修好,已口头通知到原告方。 被告丙公司书面答辩称,丙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物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丙公司提供了三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丙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结合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丙公司财产与乙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另外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丙公司与乙公司分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丙公司与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经完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乙公司,故即便丙公司系乙公司“一人股东”,亦不应就原告向丙公司主张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丙公司认为原告针对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X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669991.50元。2022年7月29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X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659228.6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下:2.2工程内容主要涉及业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施工质量问题或使用损坏,如门窗损坏、刮花划痕、结构裂缝、渗水漏水、管道破损、瓷砖及木制品损坏、强弱电及开关面板使用异常等常见问题及甲方要求。20.2工程进度款支付:维修工程按季度进行产值申报,经合约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于次年一季度办理本年度维修工程中间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尾款作为质保金,从当年验收手续签订完成之日起一年后返还(无息)。20.3,剩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予以支付。27.1,工程备案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根据本合同价款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竣工结算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审核。如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乙方承担相应后果。27.2,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审核。竣工结算审核涉及到乙方应支付的费用按政府相关文件标准执行,可由甲方代扣代付。提交的送审结算核减额幅度在送审价的5%以内时,其审核咨询费由甲方承担;若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5%幅度时,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核咨询费用由乙方承担。27.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相应后果。28.2,本承包范围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28.3甲方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合同附件二施工单位维修管理制度第九条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及保修约定,对于经过维修的工程及部位,一旦启动第三方质保维修,其质量责任自动转移至第三方保修单位,其质保期遵从原告工程质保期限规定,其不小于下述要求期限:……(6)除上述以外工程内容及部位均不得低于2年……29.7,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完成维修施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底完成验收合格。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工程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依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4年6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XX第三方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455425.88元;XX第三方维修工程鉴定造价为337204.46元。鉴定费为32340元。对此,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乙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成立,至2023年5月12日前,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丙公司提交了2020年度和2021年度丙公司审计报告,乙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丙公司无需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审计报告的时间与本案合同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对于财产是否独立没有做出结论。 上述事实由证据工程施工合同2份、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审计报告2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亦认可案涉所有维修工程于2023年5月底前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应按约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期,合同存在四处约定,且相互矛盾,其中合同20.2条和28.2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8.3条和附件二中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在合同中,一般约定条款是合同的基本框架和通用规则,而特别约定条款则是对一般约定条款的补充、修改或特别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特别约定条款通常具有优先适用性。本案中,合同附件二施工单位维修管理制度,是对维修管理的单独特别的约定,且适用情形为“启动第三方质保维修”,故案涉工程质保期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条款,即不得低于2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5月底前,故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结算价格的95%,即752998.82元。 关于利息损失,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利息损失的本质是应付未付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而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两者不能等同,故本院对乙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甲公司陈述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起诉日,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时间为2023年12月,晚于起诉日2023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次日为宜,即2024年6月12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27.2条的约定,因核减额超过送审价的5%幅度,应当由甲公司承担。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自行完成结算,案涉鉴定费系在本院组织下所产生,应当依据案件审理结果由法院判决确认,故本院对乙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于2022年签订,丙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时间为2020年度和2021年度,但2023年5月12日前,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这两份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和丙公司财产分离、未构成财产混同,本院对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52998.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6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782元、鉴定费32340元,合计37122元,均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