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芽房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663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3)浙0282民诉前调1734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4元及利息(以1904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对X进行第三方售后维保工作。原告同时承接了绿地杭州湾项目另外三个地块的售后维修工作。针对X小区的维修事项,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际于2022年1月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完工,维修施工项目均已经由被告某丙公司和相关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维修费。另,在案涉合同成立时,被告某丙公司系某有限公司,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维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付款。 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财产独立,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与宁波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就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2年6月,原告与宁波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就宁波杭州湾新区绿地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合同所涉项目进行维修施工以及不同施工内容单价等。 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期间,原告就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进行维修。该小区房屋出现需要维修事宜后,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实际到场维修。原告维修前后,由某甲公司的客服部门人员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部人员对第三方维修方案进行签名确认,某甲公司的客服部人员、房屋业主在第三方维修工作单上签名确认维修内容和完成维修时间,某甲公司的客服部人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部人员均在记载有原告维修事项、上报金额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以及第三方工程验收确认单和施工照片上签名。另,启动第三方维修告知函的抬头为案外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落款处具名为被告某丙公司;第三方维修方案、清单均加盖有原告的绿地杭州湾项目部印章。 关于原告维修工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在参考已有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基础上,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维修施工项目的造价为1904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0元。另,2023年5月12日前被告某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提交了X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于2021年出具的2020年度财务报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三方维修方案、第三方维修工作单、清单以及第三方工程验收确认单和施工照片,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某丙公司所开发的住宅小区房屋的维修,且维修事项等经由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即被告某丙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故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另,虽然案涉启动第三方维修告知函中抬头提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但在原告否认与上述公司存在关系,且案涉第三方维修方案、清单经由原告作为施工方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告知函发送给案外人、就维修事宜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开发小区进行维修施工系因受案外人委托。被告某丙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关于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根据履行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分包合同能够证明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时履行地的维修费用计价,鉴定机构亦根据合同以及市场价确定工程造价,合法合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9044元。同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完工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22年,此期间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不能证明2022年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的财务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故被告某嘉兴置业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丙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4元,并赔偿原告以190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27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已交纳本院,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元,此款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