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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776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23)浙0282民诉前调1734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52元及利息(以11005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嘉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约定,由原告对X进行第三方售后维保工作,原告同时承接了X项目另外三个地块的售后维修工作。针对X小区的维修事项,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际于2021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底完工,维修施工项目均已经由被告某丙公司和相关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维修费。另,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嘉兴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维修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付款。2.对工程量价款有异议,其中鉴定报告中第26-37项维修事项存在争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29项存在争议,无法与材料对应。3.若工程量价款参照合同约定,则质保期也应参照合同约定。4.对原告诉请利息有异议,且即使计算也应从鉴定报告出具后。 被告某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股东,财务报告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与宁波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就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2年6月,原告与宁波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就X项目第三方售后维修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作为第三方维修的分包单位,对上述合同相对方所开发的项目进行维修施工以及不同施工内容单价等。 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就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房屋进行维修。该小区房屋出现需要维修事宜后,由原告方到场维修。原告维修前后,由某甲公司的客服部门人员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部人员对第三方维修方案进行签名确认,某甲公司的客服部人员、维修房屋的业主(景观维修的业主处签名为某甲公司人员)在第三方维修工作单上签名确认维修内容和完成维修时间,某甲公司的客服部人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部人员均在记载原告维修事项和金额的清单、第三方工程验收确认单、施工照片上签名。另,启动第三方维修告知函的抬头为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落款处为被告名称;第三方维修方案、记载维修事项和报价的清单均加盖有原告的绿地杭州湾项目部印章。另,维修材料中附件七工程责任分摊表所称的责任单位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维修工程造价,本院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维修施工项目签证明确部分的审计价格为73535元;未明确签证部分的审计价格为3651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25元。另,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某丙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某嘉兴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某嘉兴公司为证明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向本院提交由X会计师事务所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于2021年出具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三方维修方案、第三方维修工作单、清单以及第三方工程验收确认单和施工照片,被告某嘉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某丙公司所开发的住宅小区房屋的维修,且维修事项等经由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即被告某丙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故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同时,虽然案涉启动第三方维修告知函中抬头提及案外人,但工程责任分摊表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否认与案外人存在关系且案涉第三方维修方案、含有报价内容的清单系经由原告作为施工方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维修事宜与案外人沟通,无法证明原告进行维修施工系因受案外人委托。被告某丙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维修费用,虽然鉴定机构称未明确签证部分的审计价格为36517元,但该部分施工的维修方案、施工项目和报价清单、施工图片均经由物业公司和被告方人员签名,即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维修以及维修的项目、工程量等,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给出的审计价格主张维修费110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的,完工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嘉兴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仅提交了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而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形成维修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不能证明其财务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52元,并赔偿原告以110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某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089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已交纳本院,两被告共同负担2376元,此款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225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792元、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