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3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马牧池乡董家庄一组8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73号。
被告:青岛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成康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富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90号1栋1单元1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少山志远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东区15号楼1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建公司)、被告青岛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文锦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富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被告青岛少山志远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及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7,355元、护理费13,199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6.2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4,0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青岛四方伟业人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方伟业公司)职工,2021年11月2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地铁一号线水清沟站地铁站风井内进行人防设备的安装时,因地面钢结构施工工人操作失误,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钢筋掉落风井内,砸伤正在作业的***头部、背部等;青岛一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发包人,后经层层分包至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处,各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57.96元,经与四被告多次沟通、协调,各被告互相推诿,对***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得不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一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人身受损的结果也并非由其造成。***根据工程分包关系要求青岛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辩称,一、***以侵权为由起诉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和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锦集团和富久兴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对***受伤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侵权伤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诉状称其受伤是因地面钢结构工人操作失误、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钢筋掉落所致,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被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所雇佣的工人,钢结构安装工作及相关安全管理等事项也均由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负责,因此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承担。此外***系青岛四方伟业公司的专业施工工人,在从事人防工程作业时其本人并未做好现场施工环境的检查工作,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属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及青岛四方伟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诉讼请求中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计算方法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法相悖。综上,***主张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和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辩称,一、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尚不清晰,***因第三人故意加害而受伤还是因在建工程搁置物脱落、坠落而受伤目前并无法分辨。在此背景下,应优先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举证具体侵权方,而非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包含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在内的一众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在***未能举证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与其人身损害后果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假设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是适格被告,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根据安全规范及安全施工要求安装了防护网及其他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充分履行了施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与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对***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伤残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过答辩人的质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于2022年6月16日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14日才出具鉴定结果,该鉴定报告无法准确反映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真实身体状况。在经历4个月的恢复后,***身体状况完全有可能并不满足十级伤残的标准。对于***的身体受伤情况是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应该重新到医院检查身体最新恢复情况,并在此基础上由法院委托鉴定。根据***提供的2022年2月21日城阳区人民医院影像科导诊单,***被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T4-7胸椎断裂,不符合“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的十级伤残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报告需包括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等内容。而案涉鉴定报告未见功能性检测具体实验数据,依据“胸腰部活动受限,胸背部压痛阳性”得出“影响功能”的结论,依据不足。***病例载明“L4/5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原有疾病也有可能导致腰部活动受限,而鉴定机构未予考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青岛市地铁一号线公司与青岛一建公司签订《青岛市地铁1号线地面建筑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青岛一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公司。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二标段工程范围为青岛地铁1号线青岛站(不含)——青岛北站(不含)出入口、消防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围栏工程等地面建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工程项目:(1)青岛地铁1号线出入口建筑安装工程,其中包括铸造钢构件制作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围护结构(包括屋面围护结构和墙面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
2021年4月1日,青岛一建公司与青岛文锦建设公司签订《青岛一建钢结构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青岛文锦建设公司)资质证书号:D237231552,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1工程名称:青岛市地铁1号线地面建筑工程施工二标段(以下简称地铁二标段工程)……3.1分包内容:……6.其他:原材料加工,钢结构加工、安装,不限于工程图纸所包含内容,及为完成该项工程所做其他辅助工程。
2021年11月4日,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与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二)工程名称:青岛地铁一号线地面建筑。……(三)工程内容:地面建筑,钢结构安装、幕墙安装等……第七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的***为现场代表,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全面工作,并负责与甲方和友邻施工单位的协调联络工作,遵守甲方的现场管理规定……。
另查明,青岛文锦建设公司与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山东四方伟业人防器材有限公司承包地铁二标段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安装作业,***系该公司员工。2021年11月24日,***在地铁二标段工程青岛水清沟站井下安装人防门作业时,一钢筋自空中掉落砸至***背部,致***受伤。
***受伤后于当日前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后于当日转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胸椎棘突骨折(T3-T8)、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伤后3月以休息为主,避免久坐弯腰负重。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为45-150日,护理期建议为45-60日,营养期建议为45-60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因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其自行花费医疗费3,799.76元。
青岛一建公司无异议。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其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认可该费用的关联性。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2022年2月21日产生的补卡费1元与本案无关;2021年11月24日、25日的两张合计110元核酸检测费并非***支出;2021年11月24日***支付的55元核酸检测费系重复计算;2021年11月24日的1,039.4元手术费及214.98元医药费系重复计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于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五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天×5天)。
青岛一建公司无异议。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因其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认可该费用的关联性。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无异议。
三、营养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2500元(50/天×50天)。
青岛一建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因该事故与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无关,即使成立也无法要求其赔偿。
四、护理费
***主张其住院5天,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14元;出院后由护工***护理36天,支付护理费8650元;后由其妹妹***护理19天,主张护理费3135元(60239/365×19天)。以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共计主张13,199元。
青岛一建公司认为,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414元,但根据***出院记录中记载,指导患者起身活动,未诉不适感,出院医嘱中记载伤后3月内以休息为主,且并未注明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均不认可。***主张的其妹妹***护理,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相关陪护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故不认可该笔费用,应以医嘱为准。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对出院后的相应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嘱,且不能证明其必要性。
五、误工费
***主张其系山东四方伟业人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六个月(2021.5-2021.10)月均工资为11,471元,事故造成其一直不能正常工作,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45-150天,主张误工费57,355元(11,471×5个月)。
青岛一建公司认为,***仅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故对该费用不认可。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用人单位与涉案事故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事发前12个月工资流水及2022年1月之后的银行流水,不能全面反映工资支付情况。
六、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
***主张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20年×10%)。
青岛一建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该主张明显过高,且因事故与其无关,故不应由其赔偿。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其父亲***,1952年12月24日出生,至评残日69周岁;母亲***,1955年7月13日出生,至评残日67周岁,两人共生育三个孩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574元×11年×10%/3人=14143.8元,38574元×13年×10%/3人=16715.4元;女儿***,2014年2月6日出生,至评残日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574元×10年×10%/2人=1928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146.2元。
青岛一建公司无异议。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为十级伤残,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且***为青岛四方伟业公司员工,目前已经恢复上班,因此其对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的供养并不会因本次伤残而受到任何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所列计算方法,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该条规定限度。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按照山东省法院审判纪要,***无权主张相应抚养费赡养费。首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明确规定,主张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要求扶养人的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因此,即使***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则其也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未提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未来收入减少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基础的确定并不能机械地套用伤残等级,要确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先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情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八、交通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
青岛一建公司认为,不认可该笔费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相关交通费应按照就医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
除损失花费外有异议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争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成因的问题
***提交照片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我是***1378068****……你好刘工,我是砸伤你的工人施工队的负责人,领导让我和你谈谈关于你受伤赔偿的事……你列的全勤、奖金、人身损害赔偿,这三样我们没法赔偿……我们也找法律顾问咨询了,你要是按照自己算得来要求我们赔偿我们赔不了……你们公司也有责任啊,交叉作业施工都有责任……对你的伤害我们深感同情和歉意,我们承诺负责人但我们负法律规定里面的,对法律规定以外的我们没有办法啊……),认为***系被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施工队中工人掉落钢筋砸伤,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亦在与***沟通过程中认可上述事实。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认为,在***受伤后,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要求其及时处理***的受伤赔偿事宜,避免引起上访。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本着减少影响避免上访的角度,想花钱买平安,把该事宜处理完毕,且在聊天过程中,***表示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仅负责法律范围内的责任,对法律范围外的责任无办法,该记录并不能证明事发的真实情况,事发原因及由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是事发后一个协商调解过程,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事项。现无证据显示***受伤与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有关。根据***诉状记载,其系地面钢筋头掉落导致其受伤,而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都不适用钢筋,不存在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建筑材料导致***受伤的问题。
二、关于青岛一建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及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被告有无过错的问题
***认为,青岛一建公司系总包方,未尽到施工安全义务;青岛文锦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关联企业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通过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再分包给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再分包的规定。各被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理解并知晓,正是基于此,青岛文锦建设公司才通过其关联企业将工程向外分包。在整个事情发生后,一直由青岛一建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在主导跟***沟通调解,因为各被告一直要求***公司工伤部分进行统一调解,因此在诉前未达成调解意见,也说明各被告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知晓。
青岛一建公司认为,***所依据的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不是青岛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该两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责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青岛一建公司与青岛文锦建设公司之间是合法专业分包关系。民法典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援引的条例并非法律,***法律依据不足,青岛一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一建公司根据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且因事故发生时,邻近地铁一号线开通时间,施工存在交叉作业的情形,***及其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规避项目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认为,***系四方伟业人防公司的专业施工工人,在从事地下人防工程作业时,公司并未做到现场施工环境的检查工作,也未在施工时,在井口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的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失效)第11条规定,***作为四方伟业雇员,有权要求四方伟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包人和分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其雇主四方伟业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才可主张,并非向侵权人一方主张。
上述证据有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发票一宗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家庭关系证明一张、山东四方伟业人防器材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李沧区晟昊家政服务部陪护费发票一张、护工***身份证打印件一份、青岛永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一张,护工***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事故成因、除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外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就上述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成因问题
***在庭审中陈述系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施工掉落钢筋致其损伤,从其提交的证据上看,***作为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全面工作,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故***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青岛一建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及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地铁二标段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经多次分包。青岛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青岛文锦建设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陈述其与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但其于庭审中阐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为钢结构及幕墙安装,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因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具有专业施工资质要求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青岛文锦建设公司与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关联企业,虽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转包关系,青岛文锦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直接由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转包给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青岛文锦建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作为地上钢结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保证其施工安全,并应与协同施工的各个单位妥善配合、协调,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本院结合原因力、作用力因素,综合认定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存在过错,与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50日。
***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
二、医疗费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799.76元,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490.38元。
三、营养费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
***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工护理5天,共计花费1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由护工及其妹妹***继续护理55天,共计花费11,785元(8650元+3135元)。***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且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产生护理费7094.74元(8650元×70%+60239元/年÷365×9×70%)。***因本次事故花费护理费共计8508.74元。
五、误工费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每月11,47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主张5个月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100天,故***误工费损失为38,236.67元(11,471元/月÷30天×100天)。
六、交通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实际复查次数及伤情,酌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致***损失为医疗费24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08.74元、误工费38,236.67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159.99元,由青岛少山志远钢结构公司承担180,927.99元(226,159.99元*80%),青岛文锦建设公司、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山志远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927.99元;
二、被告青岛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富久兴工程公司对被告青岛少山志远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诉讼费给46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青岛少山志远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应履行的案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直接转至原告***名下中国银行青岛城阳正阳中路支行卡号为62175660000********的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