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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某有限公司、肇庆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2民初1256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42815.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85.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5日为162.51元;以476129.03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5日为8712.51元;以461700.88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5日为2923.89元,前述三项合计为11798.91元);以上暂合计为954614.16元;2、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受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邀请,承接某小区园林景观工程。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签署合同需要流程时间较长,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原告先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铺排水板及土工布、回填土方及平整、铺砖、捣砼、给排水、绿化种植等。原告根据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安排于2021年7月初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底完工退场。随后双方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2022年10月13日完成了结算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442815.25元。为明确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就某小区园林景观工程补签了《某现代城园林景观工程(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一周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总价的35%;第二期款于工程量及结算后5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为33%工程款;第三期款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9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2%工程款(含质保金)。合同签署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剩余款项942815.25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的混同,其两者财产明显不能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费用。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受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邀请,承接某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铺排水板及土工布、回填土方及平整、铺砖、捣砼、给排水、绿化种植等。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2月底完工。2022年4月25日,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黄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你们报的工程量确认表,初审已经完成”。经过双方核算,于2022年10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发送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含税)为1442815.25元。 202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补签《某现代城园林景观工程(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现代城园林景观工程(一)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支付方式为铺排水板及土工布、回填土方及平整、铺砖、捣砼、给排水、绿化种植等,在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一周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总价的35%;第二期款于工程量及结算后5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为33%工程款;第三期款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9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2%工程款(含质保金)。计算办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双方确认的结算书结算。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万元。之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现代城园林景观工程(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本案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含税)为1442815.25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合计5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942815.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案涉《某现代城园林景观工程(一)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一周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总价的35%;第二期款于工程量及结算后5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为33%工程款;第三期款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后9个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2%工程款(含质保金),现原告主张第一期尚欠的工程款4985.34元(1442815.25元×35%-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付,第二期工程款476129.03(1442815.25元×33%)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20日起计付,第三期工程款461700.88元(1442815.25元×32%)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42815.25元; 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985.34元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付,476129.03自2023年5月20日起计付,461700.88元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在上诉状或《确认书》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