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5755号
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
被告:樊某某。
被告:樊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刘某、武汉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25年6月10日,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