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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职业。
第三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澄环保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垲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澄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澄环保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承接了由第三人发包的再生纸造纸废水处理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款,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等签订《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双方的委托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分别向第三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30,000元、1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5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返还该款项,被告均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52,0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工程款本金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清澄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委托收款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会议纪要、关于催交工程款并办理财务手续的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
证据二、领款单,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50,000元,但没有将该款项交给原告。
证据三、合同支付情况明细表及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领取的250,000元作为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我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50,000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和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
证据二、2011年8月15日的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证明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的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已作废。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同意将居间费用、劳务款、工程款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
证据四、居间费用情况说明,证明进一步确认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
证据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250,000元。
证据六、居间合同,证明被告应领取的居间费用标准。
证据七、四份收据,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250,000元。
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二份情况说明,载明:1、我公司《年产10万吨高强瓦楞纸原纸污水处理工程》在2011年开工后,被告受原告委托作为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同时被告也是该项目的居间人,我公司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等文件向被告分4次支付了250,000元情况属实。财务上有***的领款单原件为证。2、该项目最初是被告介绍给***(湖北翔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他们之间签订有居间合同。但由于该公司不具备环保资质无法参与污水处理工程,借用原告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交纳工程费用的2%作为管理费(即挂靠管理费)。3、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是超过280万元的工程款都属于被告的中介费。且被告凭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在我公司领款,无不当之处。原告只是出借资质被人挂靠,仅向湖北翔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收取2%挂靠费用,并无工程款的收取和支配权。4、我公司负责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在2014年曾经向***借款170,000元,为此***在2015年3月6日给***出具欠条,承诺将170,000元汇至***账户,但是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彼此之间的借款清理,故没有完成,但是实际上这些都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更与此案无关。5、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中的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认为已作废,对关于催交工程款并办理财务手续的函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上面所写文字是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没有收到上述250,000元,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单内容不全,右上角部分原告未提交,该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三表示因为未参与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所述不实,4张领款单上的污水处理工程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污水处理工程中与第三人的法人***只存在工作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鉴于青山区法院起诉书的压力,第三人的法人***才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50,000元,剩余污水处理工程款项***以欠条形式予以出具,并承诺于2015年3月9日将剩余工程款归还,但至今第三人未支付任何剩余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间合同是否达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关系,被告应将委托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委托关系,除了工程款,没有涉及劳务费和居间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居间费用无效,居间法律关系应是翔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其中的表述也应得到翔海公司的确认以后才生效,但翔海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欠款数额17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右上角文字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逻辑上说没有领款即出具领款单不符合常理,原告所举证据上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现金付讫字样。
原告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说明证明被告已在第三人处领款25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委托收款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2011年8月15日的请求项目财务专管的报告予以撤销,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上附有被告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叙述其已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在本院向其询问支付的形式、时间及有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又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该款项系欠被告个人款项。第三人的法人以欠条形式确认欠付被告个人款项170,000元,结合被告自认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被告50,000元,并扣除30,000元污水处理费后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被告领取的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承接了由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发包的再生纸造纸废水处理工程。2011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财务专管员,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及委托付款事项,具体办理方式为:1、负责办理该工程所有与财务有关的结算,包括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增加、工程项目所有财务支出的签字审批;2、负责监督办理2011年6月29日会议纪要委托炬垲纸业代付款事项的签字审核,同意代付款项直接支付到结算单位账户及个人;3、委托期限:工程立项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2011年9月21日,被告参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组织的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枝江市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由***与甲方(炬垲纸业)直接进行项目费用的结算,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属乙方清澄环保公司财务专管员)。”被告***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的名义分别向第三人领取了污水处理工程款30,000元、1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工程款并办理财务手续的函》,认为被告在收取上述250,000元工程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要求被告将该款项交还给原告。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函上答复称:“以上四笔款项本人未收到,4月20日之前(本年度)与甲方(枝江炬垲纸业)协商,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汇至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公司。”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认可其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分4次支付了250,000元。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炬垲纸业公司在扣除被告领取的250,000元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自认第三人让其填写领款单后又将领款单原件收回。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欠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被告50,000元,并扣除30,000元污水处理费后,向被告***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湖北枝江炬垲纸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系欠***款项,并于2015年3月9日(星期一)将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整汇至***银行卡45×××56账户中。特立此欠条为据。”第三人的法人***在欠款人处签字认可。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自认被告***于庭后向其支付了5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款,被告也收到了该授权委托书,并依据授权委托书在第三人处领款,实际办理了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2、被告是否应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财务专管员身份在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250,0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处理受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归还原告。但被告未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庭审结束后已向原告返还5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抗辩称其没有收到2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第三人出具领款单后,又将领款单原件交还给第三人,转而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未将该250,0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未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已实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认被告庭后向其归还50,000元,但未举证归还的时间,而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元,故利息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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