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澄环保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清澄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清澄环保公司承接了由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两名称均简称为纸业公司)发包的再生纸造纸废水处理工程。2011年8月15日,清澄环保公司给***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纸业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财务专管员,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及委托付款事项,具体办理方式为:1、负责办理该工程所有与财务有关的结算,包括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增加、工程项目所有财务支出的签字审批;2、负责监督办理2011年6月29日会议纪要委托纸业公司代付款事项的签字审核,同意代付款项直接支付到结算单位账户及个人;3、委托期限:工程立项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清澄环保公司委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2011年9月21日,***参加由清澄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组织的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纸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由***与甲方(纸业公司)直接进行项目费用的结算,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属乙方清澄环保公司财务专管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依据清澄环保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清澄环保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纸业公司领取了污水处理工程款30000元、1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4年4月1日,清澄环保公司向***发出《关于催交工程款并办理财务手续的函》,认为***在收取上述250000元工程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要求***将该款项交还给清澄环保公司。2014年4月7日***在函上答复称:“以上四笔款项本人未收到,4月20日之前(本年度)与甲方(纸业公司)协商,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汇至武汉清澄环保科技公司。”纸业公司认可其依据清澄环保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分4次支付了250000元。2013年7月25日,纸业公司在扣除***领取的250000元后,与清澄环保公司进行了结算。***自认纸业公司让其填写领款单后又将领款单原件收回。***要求纸业公司出具欠条,纸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6日支付***50000元,并扣除30000元污水处理费后,向***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纸业公司***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系欠***款项,并于2015年3月9日(星期一)将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整汇至***银行卡45×××56账户中。特立此欠条为据”。纸业公司的原法人***在欠款人处签字认可。因***未向清澄环保公司返还工程款,清澄环保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清澄环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清澄环保公司与***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二、***向清澄环保公司返还属于清澄环保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520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全额返还工程款本金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清澄环保公司自认***于一审庭后向其支付了5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清澄环保公司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清澄环保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清澄环保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款,***也收到了该授权委托书,并依据授权委托书在纸业公司处领款,实际办理了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故清澄环保公司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是否应清澄环保公司返还属于清澄环保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依据清澄环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清澄环保公司财务专管员身份在纸业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50000元,该款项属于***处理受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归还清澄环保公司。但***未将工程款返还给清澄环保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澄环保公司自认***庭审结束后已向清澄环保公司返还50000元,剩余200000元***亦应返还给清澄环保公司。对于***抗辩称其没有收到2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向纸业公司出具领款单后,又将领款单原件交还给纸业公司,转而由纸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欠条,可以证明***未将该250000元返还给清澄环保公司。至于纸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澄环保公司出具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将工程款返还给清澄环保公司,已实际造成清澄环保公司利息损失,因清澄环保公司自认***庭后向其归还50000元,但未举证归还的时间,而***于2011年8月13日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元,故利息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清澄环保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澄环保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驳回清澄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收理费减半收取2916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加核实,即轻率采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领款单》加以采信是错误的。清澄环保公司的诉求是要***返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清澄环保公司是否在纸业公司处领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以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清澄环保公司。清澄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在纸业公司处填写的《领款单》的复印件。但未到庭的纸业公司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领款单》财务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凭清澄环保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分4次支付了25万元。***对清澄环保公司与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附有***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纸业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以证实***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查明该25万元具体支付形式及时间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清澄环保公司的证据,难以让人信服。2、清澄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支付情况明细表》及《分期付款协议》应属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根据***与清澄环保公司均认可的2011年8月15日清澄环保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全权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及委托付款事项,纸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则认为清澄环保公司只是出借资质被人挂靠,并无工程款的收取和支配权,而***提交的,由***与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情况明细表》及《分期付款协议》显属工程结算方面的事项,清澄环保公司理应参加并负责。***对上述证据的形成并不知情,事后也未签字确认。故此,***认为这两份证据违反了清澄环保公司与***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不应被采信。3、一审以无关联性为由,对***提交的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不予采信错误。***为证明未收到25万元的工程款,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由***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看似与本案无关,但由于该欠条的出具人是纸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一审法官应该审核***与***是否存在借款往来。如确实借过款,是因何故,以什么方式借的款,***能否提供收到借款的凭证。并且,如果系***的个人债务,为何由其单位来解释,而不是个人解释该事情呢?一审法院为省去调查的麻烦,仅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不予认可,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纸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且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实际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加认定,反而仅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领款单》,即认定***已收取25万元的工程款,实在是过于草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将基于委托关系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因***从未收取25万元的工程款,那么对清澄环保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清澄环保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澄环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清澄环保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审理中已认可清澄环保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的真实性。2、纸业公司向***开的欠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短信证据一份,内容是***与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所差欠款的还款事项的联系短信。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纸业公司并未支付给***。清澄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来看,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认纸业公司未向***支付25万工程款,故该短信不能达到清澄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5日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鑫物再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未在纸业公司领取25万元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四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领款单A4复印件,该A4复印件右上方均注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为:“此领款单于2013年4月30日填写,此笔款项等法院裁定认可后再支付”,该情况说明部分亦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澄环保公司向纸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清澄环保公司在污水处理环保项目中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及代为收取工程款,***也收到了该授权委托书,并依据授权委托书在纸业公司领款,故清澄环保公司与***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清澄环保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
清澄环保公司为主张***已领取25万元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由***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四份领款单复印件。***抗辩称,因未实际领取25万元工程款,不应向清澄环保公司返还25万元工程款,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3日四份领款单A4复印件,该A4复印件右上方均注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为:“此领款单于2013年4月30日填写,此笔款项等法院裁定认可后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所提供的领款单均为复印件,但领款单所涉内容在时间、单位、领款人、款项均一致,故本院对***在领款单上签字一事予以确认。其次,通常情况下,如领款人在第一次未领取领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时,一般不会再次在没有领取款项的情况下签署领款单。而本案中,领款单上所载明的时间跨度长达八个月之久,***在四份领款单上均予以了签字,***主张只是签字而未实际领取2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常情不符。虽***主张领款单实际是在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填写,但***对为什么要在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填写该领款单,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所提供的领款单上的情况说明亦为复印件,清澄环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代表清澄环保公司与纸业公司就工程款其中的25万元先行进行了结算,清澄环保公司与纸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的总结算中,双方对于***已结算的25万元均予以认可,并在最后结算中也予以了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扣除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判决***向清澄环保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