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盆湾社区。
被告:杓登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祥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第S8幢第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杓登基、新疆祥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2023年3月1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