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525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周留根,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冯国华,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刘海龙,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于瑞玲,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张发动,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园艺场48号。
原告:常中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常文科,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十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祥陇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第S8幢第5层1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周留根、冯国华、刘海龙、于瑞玲、张发动、***、常中利、常文科与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陇盛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常中利及其十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留根、冯国华、刘海龙、于瑞玲、张发动、***、常中利、常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十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777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祥陇盛宇公司雇佣原告常中利等10人在奇台县将军庙基建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杓登基与原告常中利等10人签订《协议书》,承诺被告欠原告常中利等10人剩余70777元工资于2021年5月21日下班前付清。承诺逾期支付自愿向原告每人每天支付400元误工费。承诺的给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对剩余50777元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十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祥陇盛宇公司辩称,原告常中利是十原告中的班长,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段龙龙,经工地负责人刘少东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原告班组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是67119.48元,被告公司认可此结算单,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杓登基所签署的协议,因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杓登基与原告签署协议,所以杓登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认为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刘少东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支付原告17500元,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20000元,尚欠9619.48元未付。由于原告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不达标,进行了返工,施工期间原告造成工程机械设备损坏,这三项价款高达50000元左右,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下剩款项,也将另案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常中利与于瑞玲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被告提交的载有刘少东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微信截图一份、2021年5月1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16日协议书一份、2020年9月8日授权委托书扫描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上关系到被告合法权益的杓登基、续磊,熊坤并未到庭,无法甄别该三人的签名是否均是各自本人所签,故真实性存疑,关联性合法性不存在。同时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故该组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被告在举证阶段将该协议书作为其已付工程款17500元的证据使用,同一份证据被告即否认,又认可,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施工日志复印件16页,统计表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施工日志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6日已经对劳务费进行核算,金额是确定的,故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非原始记载,本院无法核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原告为被告在易普力新疆爆破公司奇台将军庙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临时设施建设土建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2021年5月16日,由现场负责人续磊,项目负责人杓登基及十原告共同协商一致,就十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108277元如何支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祥陇盛宇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想常中利等工人先行支付20000元工程款,祥陇盛宇公司前期已付工程款为17500元;2、剩余70777元工程款,祥陇盛宇公司最迟于2021年5月21日下班前支付给常中利,若未按时支付,祥陇盛宇公司按每天400元/人向常中利等人支付误工费。协议落款处,项目负责人杓登基签名并捺印,现场负责人续磊签名并捺印,十原告各自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刘海龙、于瑞玲等四人账户共计转账20000元;于2021年6月11日向刘海龙、冯国华等四人账户共计转账20000元。现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认可刘少东、续磊虽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但认可刘少东是现场负责人。续磊是与刘少动共同做项目的人。2021年5月17日,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少东确认,十原告所干的个工程量为67119.4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干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杓登基、续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十原告在易普力新疆爆破公司奇台将军庙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临时设施建设土建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工程,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
原告为证实其工程量向本院提交的了协议书,被告反驳原告工程量提供了由刘少东签字的确认单截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由刘少东签名的确认单截图,从内容上看,清单合计金额与刘少东确认金额是不等的,该份确认单无法证实原告所干的全部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确认,原告认可续磊是与刘少东共同做项目的人,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记录人员包括续磊在内,由此可以确定续磊是现场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协议书能够反映出十原告的全部工程量,同时工程量是经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故本院对十原告的总工程量108277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中的杓登基、续磊签名及手印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已经完成了其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反驳应当由被告举证。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金额,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7500元(17500元+20000元+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50777元(108277元-575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劳务费应当于2021年5月2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主张两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000元(400元/人×10人×2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留根、冯国华、刘海龙、于瑞玲、张发动、***、常中利、常文科支付劳务费50777元;
二、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留根、冯国华、刘海龙、于瑞玲、张发动、***、常中利、常文科支付误工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芮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