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臻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臻宸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91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浙江臻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滨海北路2号423(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J9E5L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臻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22.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222.6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臻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6032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5032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诉称被告臻宸公司指派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提供向被告臻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臻宸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因被告臻宸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税款已由被告臻宸公司抵扣,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处置该发票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524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