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县名某某安装队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7500号 原告:郫县名某某安装队,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原告郫县名某某安装队(以下简称“名可达安装队”)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可达安装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可达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立即向名可达安装队支付货款2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9468.43元(以货款本金2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9468.43元),以上合计33268.4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某某公司因中柏大道西融创新川56项目(融创香璟台)建设需要向名可达安装队购买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隔油池等产品,货款总价为23800元,付款方式为化粪池安装完成付清全款。此后,名可达安装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7月7日补签了《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对前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某某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某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3800元,且经名可达安装队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某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名可达安装队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名可达安装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名可达安装队(乙方)签订《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安装的数量、规格、单价及总金额: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30立方2座,金额为20400元,钢筋混凝土成品隔油池3立方2座,金额为3400元,总计金额为23800元;2.项目名称:融创新川56项目(融创香璟臺);3.甲方按乙方提供的CAD图挖坑,乙方根据图纸施工,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验收,合格后方可允许乙方继续下一座施工安装,如甲方对已安装的不验收,并允许乙方继续下一座施工,甲方视为合格,甲方负责人在送货单签收也视为合格;4.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付款,并超出6个月,乙方有权将该产品挖出,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能按约定向乙方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并同意乙方向甲方的甲方或者建设单位追讨应支付的款项;5.付款方式:安装完成付清全款,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收取违约金,甲方每日支付乙方未付金额的1‰。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川56项目资料签证专用章”,经办人处由***签字并书写“余下货款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 另查明,名可达安装队于2019年11月11日完成“1座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的安装,总金额为10200元,***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1座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2座隔油池”的安装,总金额为13600元,***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名可达安装队陈述案涉合同书系项目安装完成后进行补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安装队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名可达安装队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虽加盖某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不属实以及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名可达安装队业依约为某某公司完成了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隔油池的交付安装,案涉合同载明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3800元,并在合同书中承诺将于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款项。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某某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名可达安装队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名可达安装队)有权收取违约金,甲方每日支付乙方未付金额的1‰”。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增加可能违约一方的违约成本,从而保障合同的妥善履行,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和违约惩罚的作用,以补偿性质为主,以惩罚性质为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名可达安装队实际受损以及某某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怠于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郫县名某某安装队支付货款238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郫县名某某安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