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3103号
原告:深圳市海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深南大道6002号华丰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海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3775号关于第24777954号“HAYLIONTechnolog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定:第24777954号“HAYLION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与第44171109号“汉狮兄弟HANLI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显著英文“HAYLION”与引证商标英文“HANLIO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至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海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4777954号“HAYLION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注册人为海梁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4417109号“汉狮兄弟HANLION及图”商标,于2004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注册人为汉狮兄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止。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海梁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海梁公司为使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引证商标的流程状态信息。
2.申请商标品牌设计合同。
3.网络搜索“HAYLION”显示结果、众多媒体对海梁公司的宣传报道及视频资料、申请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海梁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
针对海梁公司的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海梁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海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官网介绍及截图,CCTV-2、CCTV4、北京电视台等主流电视媒体关于原告使用申请商标的报道,人民网、光明网、新浪网等主流网络媒体关于原告使用申请商标的报道。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决定书。
另查一,商标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2780号《关于第4417109号第35类“汉狮兄弟;HAYLI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于2019年5月13日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因此,引证商标处于被撤销状态。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被撤销,由于新事实的出现,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消失,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及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该新事实导致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本院从公平角度,对引证商标被撤销的事实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宜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3775号关于第24777954号“HAYLIONTechnolog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深圳市海梁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4777954号“HAYLIONTechnologies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