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隆兴镇丰乐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50号1601**A1(年报地址: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0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该公司物联网实施工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猪小智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货款184,825.8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6,965.1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农芯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在原告公司签订《猪小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养猪场提供猪小智软件及设备,共计价款264,037元。《猪小智销售合同》附件1:猪小智监管平台功能列表:盘猪估重,功能描述:1、可实现保育、育肥猪只的智能盘点与估重,通过点击相应栋舍实时查看详情,包括猪只头数、栋舍猪只总重、猪只日均增重、猪只均重、均长、均宽等参数,准确率97%,被告经多次调试和更换设备也未能达到合同规定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1、可实现保育、育肥猪只的智能盘点与估重,通过点击相应栋舍实时查看详情,包括猪只头数、栋舍猪只总重、猪只日均增重、猪只均重、均长、均宽等参数,准确率97%。另外,猪小智报警功能强制在晚上23点到2点段持续打电话推送原告不需接收信息,原告怕遗漏重要信息停电报警和高温报警功能,所以不得不全天接收报警信息,但原告屏蔽的其他不需接收信息不定时在晚上23点到2点段持续给原告打电话推送,影响原告休息,让原告身心疲惫。被告所提供设备电柜未按有关国家电柜、配电箱标准配套安装,给原告实际使用造成很大麻烦和安全隐患。根据《猪小智销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已付合同款184,825.80元及20%违约金36,965.16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41,790.9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22年4月20日合同欠款共计79,211.20元,并从即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计算标准计收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芯公司与**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猪小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芯公司向**公司销售猪场智能管理软件及设备。自2020年4月17日起农芯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设备及安装,2020年6月9日农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及相应软件调试工作。农芯公司、**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就合同约定验收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芯公司支付两期货款后,拒不向农芯公司支付后期合同款项,在此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使用农芯公司提供设备及软件进行生产经营,在使用过程中农芯公司也及时有效地解决**公司在生产中遇到的设备问题,提供售后服务,而**公司拒不向农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因此,为维护农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敬请判如所请。
农芯公司辩称:农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设备及安装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近二年时间,农芯公司也进行了售后服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79,21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求,支持农芯公司的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农芯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公司合理的使用要求,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猪小智销售合同》,并支持**公司的全部诉求,驳回农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有关买卖“猪小智”监管平台软件及配套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调解过程中,**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方案:1.请求法院依据《猪小智销售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盘猪估重”合同款84,800元、变频器49,050元及20%违约金52,807.4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06,657.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维护电柜控制系统达到国家相关要求,并修改环控设备报警系统,不在凌晨报送原告不需要的数据,减少对原告身心伤害及符合原告要求(因原告在7月份要关猪,关上猪就不能进场维护);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芯公司未提出调解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请求解除《猪小智销售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农芯公司销售的“猪小智”监管平台软件及配套设备部分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不能较好的满足**公司合理的使用要求,农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司的合理要求对该产品进行修理、维护,以满足**公司合理的使用要求,发挥出科技产品的最佳使用性能。农芯公司对产品进行修理、维护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79,211.20元。**公司、农芯公司提出的其他诉求,不符合《猪小智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销售给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猪小智”监管平台软件及配套设备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修理、维护,以满足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使用要求;
二、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猪小智”监管平台软件及配套设备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修理、维护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后,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9,211.20元;
三、驳回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四川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厦门农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