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525民初1017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车牌号为晋EXXX**的小轿车退还给原告,被告给付用该车抵扣工程款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2019-K-10121),合同总价8117861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671万元,该工程于2021年3月1日竣工,2021年10月20日验收,双方于2024年2月5日订立结算协议,该协议第2条规定,被告将余欠工程款分3次给付(2.1)于2024年2月给付50万元;(2.2)2024年8月给付50万元;(2.3)2025年2月给付45万元。第一次、第二次已给付,第3次45万元未给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给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
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用车牌号为晋EXXX**的小轿车抵扣工程款20万元,该车经检验,存在严重的问题,几乎不能使用,接近报废车辆,该车抵扣20万元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应予退还,被告应继续给付工程款20万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案涉结算协议已变更原合同权利义务,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的最终合意,应视为对原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双方应严格按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不得再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依据双方于2024年2月5日订立的结算协议第2条之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25年2月。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前两期款项均按时支付,仅因近期面临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第三期款项未能按期支付。目前被告正努力克服困难,争取在近期内完成支付,恳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驳回原告要求立即支付4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约定的每期款项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对于第三期45万元的利息,应从2025年3月1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仅为工程验收时间,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将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利率应按照协议签订时或付款期限届满时相应时期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统一按照2021年10月20日时的利率。综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在起算时间和利率确定上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轿车晋EQR2**退还及抵扣工程款20万元的诉求,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以物抵债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条等规定均对以物抵债持肯定态度,在本案中,案涉结算协议中关于轿车晋EQR2**冲抵扣工程款20万元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外,双方均为商事主体,较其他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和遵守诚实信用,对结算协议中有关以物抵债的后果和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以保障合同目的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双方关于轿车晋EXXX**冲抵扣工程款20万元的内容应当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已经办理完毕轿车晋EQR2**的交付等动产所有权转移全部手续,依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轿车的权属自交付时已变更为原告,在轿车交付后双方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主张退还轿车晋EQR2**及再次主张对应的2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本身并无异议,仅因客观原因导致延迟支付,且原告在利息计算及车辆抵扣等诉求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诉求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裁决合理分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从何时起算?原告要求的起算日期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将已过户的车牌号为晋EXXX**的小轿车退还被告,用该车辆抵扣工程款20万元是否存在严重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3月1日竣工;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21年3月1日,验收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
证据三、结算协议1份,其他内容真实有效,抵扣车内容存在严重显失公平问题;
证据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第一次登记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该车当时的购车价是20万元左右,距今已近13年,现如今该车的价值大概就是2万元左右。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虽然原告自称是原件,但从页码上看并不全,缺少第二页,与被告代理人手中的原件的第二、三页内容明显不一致,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从该合同的3.3.2条可知,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审计后,同时要满足原告先将对应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就直接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仅能证明对整体工程的验收结果作出的确定性的描述,不能证明其他,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系行使撤销权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案涉车辆的交付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完成,双方的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非原件。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应原告要求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交付,视为被告已履行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双方的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5年3月18日通知被告,举证期限15天,到2025年4月3日到期,但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我方不予质证,代理人不清楚该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经过对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包含的所有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完毕;合同3.3.2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即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同时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应先将发票开至合同实际施工总价的90%并交予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否则山西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日竣工,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原、被告于2024年2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8117861元,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滞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同意扣减257861元,同时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一辆小轿车晋EXXX**抵扣方式支付200000元,已付6210000元,最终剩余未付结算额为1450000元。乙方已开票金额为6210000元,未开票金额为1650000元。并约定,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付款500000元,于2024年8月付500000元,于2025年2月付款450000元。现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款项共计1000000元,尚有第三期款项4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晋EXXX**别克牌汽车出厂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案涉车辆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发证日期为2024年10月22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等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三次支付义务,被告对其尚余第三笔4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自工程结算完毕后开始起算,被告认为应当自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时间起算。《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钢渣立磨)项目施工合同》3.2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即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该条款仅是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工程结算后,出现了工程质量及工期滞后等新情况,后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与数额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就工程结算形成了新的合意,故工程款结算事宜应当以《结算协议》为准。该协议明确约定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5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3月1日。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车牌号为晋EXXX**小轿车退还给被告,被告给付用该车抵扣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实质上是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法条可知,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二是客观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以晋EQR2**牌轿车抵扣200000元工程款协议前,应了解该车辆的出厂日期、存留价值等信息,原告在了解上述信息的基础上仍完成车辆的交付与变更登记,说明其对以物抵债的协议条款是认可的。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