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业农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147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4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Y。
法定代表人:蓝秀群。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挂靠并借用被告农科装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中山公司)签订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三期展示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保利中山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农科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展示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水电工程、土方工程等;合同涉及费用总价为6200000元;双方商定合同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乙方单位经办人为代仰民。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案外人保利中山公司于甲方单位及代表人处签章,被告农科装饰公司于乙方单位加盖公章,被告***作为签约代表签名。后***将前述工程中的园林建筑工程部分全部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转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金额,只商定全部劳务工资总价按园林建筑工程总价的30%计算,结算时按完成的具体项目加减计算。后原告组织施工队,按照施工指令及施工图纸等要求,于2015年年底完成了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三期展示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中园林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经原告催促,被告农科装饰公司在保利中山项目部负责人代仰民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注明:“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三期展示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该工程园建部分是由我司***(身份证:)施工队负责施工,该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合计为956138元,其间我司支付了764910元,还有191228元未支付。”后被告***于同年5月19日亦出具证明,注明:“兹证明保利中山国际广场1#~7# #~18#非展示区和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展示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该项目园建部分是由***(身份证:)组织施工队完成。”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作,两被告互相推诿未清偿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科装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9122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农科装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91228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2.证明2份。
被告农科装饰公司、梁海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农科装饰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可知,被告***以被告农科装饰公司名义承接了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三期展示区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农科公司以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方式对此予以了确认,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前述园林绿化工程中园建劳务部分,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劳务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挂靠于被告农科装饰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191228元,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农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12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为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泳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班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