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业农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4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姝林,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拖欠389852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勤明细表及不相关人员签署的确认单即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项目款项389852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出勤明细表和部分有“戴仰民”、“黄文超”、“陆某”签名的数目模糊的出勤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所谓“农科财务”陈锦玲的短信截屏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被上诉人项目款项为389852元,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忽略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作协议、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劳务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协议、授权书等材料证明“戴仰民”、“黄文超”、“陆某”、“陈锦玲”等人为上诉人员工或相关授权人员,且上述签名中仅有陆某出庭作证,其余人员均未出庭,陆某超越权限对“戴仰民”、“黄文超”的签名进行确认,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签名是否属实都无法核实情形下,原审法院径自以上述明细单作为认定巨额劳务费的主要证据,明显依据不足。且上述人员在签署明细表以及短信记录中均明确表明对欠款金额不清楚,需进一步核实,证明以上人员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确认。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己完成工程项目且投入使用,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验收证据或进度确认单证明其提供过相关劳务且已完成项目验收,更无法证明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项目既已投入使用,故而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3.退一步,即使劳务关系真实,且金额确定,因该笔金额已长达四五年未结,且被上诉人从未催告,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所谓拖欠费用发生于2014年-2015年期间,至今己时隔4-5年,早已过追诉时效,其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期间从未主张过,可视为从未中断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款项的诉讼时效己过。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上诉人曾委派现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对数已中断诉讼时效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上述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或授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对账,另一方面,其行为也并非对账行为,即使有,也仅针对其中一部分进行对账,并非涉案全部款项,无法起到中断全部款项诉讼时效的作用。综上,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应金额,相关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员工,且涉案款项早己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达40万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法律程序上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我方回应如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有各工地具体出勤情况、费用明细,也提供了汇总费用明细,均有现场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另有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书面意见,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农科园林公司亦承认上诉人借用其资质承接相关工地绿化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也直接与上诉人有电话录音,谈话中所涉欠款指代明确,即是本案所涉款项。上述证据均有直接证明力,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所证明的各方关系清晰,金额明确,证实上诉人与农科园林公司之间属于资质挂靠关系,上诉人所承接的绿化工程项目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带领的班组事实,由上诉人委派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并由专门财务处理财务事宜。上诉人作为相关工地绿化工程的管理方,其委派人员管理完全符合情理。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不认可,但在其完全有能力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均为事实,上诉人的否认毫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我方回应如下:上诉人是挂靠在农科园林公司名下承接项目,另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劳务,而不是履行项目整体承包人的角色。所以,上诉人承接的项目完成后与保利公司的验收及后续投入使用,并非是被上诉人要履行的义务,也不是由上诉人跟踪的。所以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我方回应如下:首先,2019年8月份,被上诉人先后再次与上诉人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进行欠款金额对账,明确了欠款的总金额。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2019年9月16日的电话录音证据,明确证明上诉人确认合作及欠款事实,其一再说钱是有的,等通知。再次,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拖欠的涉案款项,在终止合作后不断关注并催要,现因移动公司通话记录仅保留六个月,所以仅能提供2019年4月至9月的通话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每个月都有和上诉人或其相关人员联系并催款。最后,每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时,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没说不给不认,有录音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以时效抗辩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科园林公司连带向***偿还***绿化劳务费389852元及利息(以38985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农科园林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了保利罗冲围项目、保利芳村项目、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项目,***将上述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工程款经***委派在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确认,截至2019年8月,***欠***劳务分包工程款金额合计389852元未支付。
***于201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了绿化工程项目后将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项目绿化工程施工,相关项目现亦已经投入使用,故***要求***向其支付劳务分包款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工程款经***委派在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确认,截至2019年8月,***欠***劳务分包工程款金额合计389852元未支付,现***要求***向其支付389852元的绿化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38985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的举证,***于2019年8月与***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进行对数最终明确***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389852元,故***于2019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要求农科园林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与农科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农科园林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仅以***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绿化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公司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为由要求农科园林公司对劳务分包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绿化劳务费389852元及利息(利息以38985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负担(上述受理费775元已由***预交,***同意由***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与***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将绿化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再由***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因此***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称***未提供协议、社保记录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对双方合同关系性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为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提交了出勤明细表、短信截屏、电话通话记录等书面证据且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结算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班组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中所提供的是劳务,而该劳务成功已物化到建设工程,故***上诉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上诉称涉案工程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至今时隔4-5年故本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支付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主张直接从工程完成之日起算并不符合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故本院的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双方2019年8月结算后就于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