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76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4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蓝秀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晨,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被告农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钱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原告绿化劳务费389852元及利息(以38985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长期挂靠在被告农科园林公司名下,承接楼盘小区内的绿化工程。自2008年起,被告***就雇请原告带领的班组进行绿化施工或绿化维护。被告***对原告带领的班组成员,按照出勤人数及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计算劳务费,出勤情况由被告***安排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合作前期,费用支付比例尚比较及时,自2014年开始存在拖欠行为。但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继续为被告***服务,到2016年5月,因被告***拖欠费用过大,且经催要被告***仍未能全额支付,随后双方终止合作。经统计,被告***在多个工地在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绿化人工费389852元。被告***挂靠在被告农科园林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带领的班组成员的劳动成果也是被告农科园林公司业务的一部分,被告农科园林公司是该劳务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农科园林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我聘请的员工,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有劳务关系均在项目方保利地产等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与我无关。2.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事实及对应的金额,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3.即便劳务关系真实,且金额确定,因该笔金额已长达四五年未结,且原告从未催告,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农科园林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借用我司资质承接了广州芳村保利项目、罗冲围保利项目和中山保利的工程项目。2.原告在诉状陈述被告***挂靠我司名下经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我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被挂靠人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形下,仍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3.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广州罗冲围保利地产工地水电人工费出勤明细表,该表载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出勤人数、加班时间、每日劳务费单价(160元/人/天)、加班时、加班费计算方式,该明细表上有黄文超的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州罗冲围保利地产工地水电人工费27200元。
证据2.广州罗冲围保利地产工地人工费出勤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载明2015年9月4日至9月24日出勤人数、车费、带班费明细,该表工地负责人签单处有“陆某”的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上述项目的人工费27130元。
证据3.广州芳村保利地产工地人工费出勤明细,该明细表上载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出勤人数、来回车费、带班费,该明细表上有“戴仰民”的签名。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上述项目人工费5970元。
证据4、证据5、证据6.中山保利地产人工费出勤明细表,上述明细表中载明2019年5月27日至5月31日、7月24日至8月20日、8月28日至9月20日的出勤人数、带班费、加班时间、加班费计算方式等。原告提交上述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上述项目人工费合计82410元。
证据7.中山保利地产园林保养人工费欠费统计表,该表载明中山市港口镇保利国际广场深圳农科一二三期园林保养工资,保养人张爱国、张仕刘两人,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公司合计136600元。该表上加盖“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中山项目部”印章,证明人处有戴仰民签名,并加注“工作情况属实”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上述项目保养人工费136600元。
证据8.2014年***绿化班组各工地未结人工费明细表、短信截屏。其中明细表载明2014年芳村项目、中山项目、罗冲围项目未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明细,该表格上无负责人签名。短信截屏显示原告向电话号码为136××××1210的电话号码(备注姓名为农科财务)发送信息要求对方将2014年梁老板工地除支款外还剩余的金额查清发给原告,对方回复称“2014年未付110542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2015年初其与被告***及2014年各公司人工费进行了对账,2014年仍有110542元未付;
证据9.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绿化班组人人工费明细表,该表载明:①2015年3月8日至10月14日2015年广州罗冲围保利地产工地水电人工费为27200元;②2015年9月4日至9月24日广州罗冲围保利地产工地人工费27130元。上述第①、②笔款项后项目部经理确认处有陆某的签名,签名时间为2019年8月1日。③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广州芳村保利地产工地人工费5970元;④2015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中山保利地产人工费5960元;⑤2015年7月24日至8月20日中山保利地产人工费44280元;⑥2015年8月28日至9月20日保利中山地产人工费32170元;⑦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中山保利地产园林保养欠人工费136600元。上述第③至第⑦笔款项后项目部经理确认处有戴仰民的签名,签名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⑧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中山保利地产园林结算后拖欠余款110542元。该笔款项后项目部经理确认处有陈锦玲的签名。该名下表下部手写:“以上芳村项目及中山项目工作情况属实,工数以原件为附件,欠余款不清理!戴仰民2019年8月15日”。“结算余款需与梁老板核对。陈锦玲。2019.8.1”。
证据10.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主张该电话录音通话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份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认可欠款的事实。
证据11.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受托人为张捷韵,内容为就委托人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保利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收入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委托张捷韵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工程收尾、工程款收入等,相对应的工程包括保利芳村项目、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保利罗冲围项目等。
证据12.电话通话记录若干,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在2019年期间多次与***、陆某、张捷韵等人通话,了解项目回款情况,催收工程款项。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到庭,证人陆某陈述:我2008年开始跟***管理工程。***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我负责现场绿化管理工作。***是现场干活的工人,绿化工人都是***找来的。我在管理过程中我和其他管理人员都有帮***签字确认他每天做了多少工,其他管理人员还包括在罗冲围保利项目的黄文超、戴仰民、赵绍强。我与***的合作到2015年结束。陈锦玲是***项目部中管理财务的人员,与戴仰民是夫妻关系。***提交的出勤明细表中我的签名属实,黄文超、戴仰民的签名也属实,明细表中的车费、餐费等都属实。***提交的证据7中的“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利中山项目部”印章确实是当时项目部的项目章,但由于我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清楚这个章是谁盖的。
被告***和被告农科园林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了保利罗冲围项目、保利芳村项目、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项目,***将上述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转包给***班组进行施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了保利罗冲围项目、保利芳村项目、保利中山国际广场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项目,***将上述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工程款经***委派在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确认,截至2019年8月,***欠***劳务分包工程款金额合计389852元未支付。
***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了绿化工程项目后将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项目绿化工程施工,相关项目现亦已经投入使用,故***要求***向其支付劳务分包款的本院予以支持。***的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工程款经***委派在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确认,截至2019年8月,***欠***劳务分包工程款金额合计389852元未支付,现***要求***向其支付389852元的绿化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38985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的举证,***于2019年8月与***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进行对数最终明确***欠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389852元,故***于2019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要求农科园林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与农科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农科园林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仅以***挂靠农科园林公司承接绿化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公司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为由要求农科园林公司对劳务分包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劳务费389852元及利息(利息以389852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77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美
人民陪审员 江洁莹
人民陪审员 王苏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