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232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兴邺园林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号10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黎丽霞。
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4楼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晨,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耀海,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广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被告:张捷韵,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兴邺园林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耀海、邓国栋、张捷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丰,被告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农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臻、钱晨晨,被告梁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被告邓国栋、张捷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兴邺园林古迹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兴邺园林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代垫材料款本金481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48168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耀海长期挂靠并借用深圳农科园林公司名义向保利公司等开发商承包工程。2013年被告梁耀海在广州及周边城市承包了工程项目,为方便开展工作便与被告邓国栋、张捷韵合伙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广州兴邺园林公司,由被告梁耀海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被告梁耀海招聘负责采购由广州兴邺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材料。原告与被告梁耀海为亲姨表兄弟,故入职后无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梁耀海以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沙洲、保利芳村D地块、保利珠海香槟国际、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一、二期、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罗冲围园林绿化工程和保利皇冠假日酒店共七个项目的绿化工程,原告作为广州兴邺园林公司的采购人员负责上述工程绿化材料的采购,共垫付材料款13298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在支付了848200元后便以工程款未结算回笼为由不愿支付余款481683.5元。原告在购买上述绿化材料时均以自己的名义采购,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将材料运往工程所在地,因被告拖欠支付余款,原告被材料供应商追讨迫于无奈下代被告垫付。垫付后无法寻找被告梁耀海,于2019年2月16日要求被告邓国栋、张捷韵出具对账单汇总,确认拖欠余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及到庭答辩。
被告深圳农科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与明确的第三方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结算已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主张第三方返还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至起诉之日起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三、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其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说明其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且其司实际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其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梁耀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代被告垫付过相关款项,所有采购均是从公司拨款后再由其进行采购,其向原告支付的84.82万元款项及曾经支付的部分款项都是收到款项后再组织采购,故原告称代公司垫付100多万元的采购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更违反日常的生活经验,2014年期间原告才29岁,代公司垫付130多万材料款也不符合该年龄段的经济能力状况;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付采购款原告仅提供几张真实性不明的对账单及审批单,且对账单还是三年之后后补形成,也无法证明其金额及代付事实,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合同采购单、银行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代被告采购涉案物资,更没有提供转款记录收取本材料,证明其向第三方供应商垫付相关的材料款项;三、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其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材料来看其所有款项都在2014年至2015年形成,且在审批表处有备注“请款人于每月25日之前务必到财务处对账”可见该笔款项也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既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过款项,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邓国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如原告所诉属实亦应由被告梁耀海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捷韵与邓国栋答辩意见一致,确认其和邓国栋均为当时广州农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不参与公司管理工作,仅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不清楚其他员工关于报销代垫材料的流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原名:“广州农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金沙洲、保利芳村D地块、保利珠海香槟国际、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一、二期和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罗冲围园林绿化工程和保利皇冠假日酒店共七个项目的绿化工程,该时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梁耀海,股东为被告梁耀海、邓国栋、张捷韵。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作为原告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的缴纳单位,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与被告梁耀海成立合作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权利,否认与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与被告梁耀海合作期间负责对涉案七个工程项目的材料进行采购,流程为以原告名义先采购材料进驻工地,再提交《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履行请款报批手续,由于被告梁耀海无向原告报销,故原告向材料商垫付相关款项,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保利芳村D地块);2.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两份(编号:198、221),证据1-2均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保利芳村D地块项目中仍有材料款236960元尚未支付。3.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保利珠海香槟国际);4.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编号:221、247、252、261、276、279、296、304、308、356),证据3-4均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保利珠海香槟国际项目中仍有材料款571216元尚未支付;5.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一、二期);6.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编号:137、170),证据5-6均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一、二期项目中仍有材料款213275元尚未支付;7.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8.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编号:130、146、222),证据7-8均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保利中山国际广场三期项目中仍有材料款90432.5元尚未支付;9.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罗冲围园林绿化工程);10.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编号:84、86、97),证据9-10均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罗冲围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中仍有材料款13805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1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7月27日期间曾向原告分笔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共计848200元;12.梁耀海保利项目绿化材料对账单汇总,证明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材料款481683.5元,被告邓国栋、张捷韵于2019年2月16日在该汇总单上签名确认;1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梁耀海挂靠并借用深圳市农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事实;14.材料商向法院出具的《说明》四份及其中三份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四个材料商支付工程材料款,《说明》均为材料商应原告要求在起诉后出具的。被告深圳农科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1-12、14不予确认,并提出审批表中的“已审批累计付款总额”与表格的付款明细存在计算错误,金额无法对应,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梁耀海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从未将审批表提交其审批,且原告在职时存在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拿回扣的行为,故公司对支出均要求先审批后拨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就是其向原告拨款再让原告采购的支付证明,故不存在原告称的垫付情况;原告提交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向材料商垫付款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21、247的审批表中相同的“第一至三十七次付款合计”项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七个工程项目并非均有审批表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金沙洲项目和保利皇冠假日酒店两个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邓国栋、张捷韵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确认,签名时相关的项目费用应当尚未产生,不存在原告先取货再由原告垫付再向公司审批报销的情况。
被告梁耀海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员工领款单、离职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对领款单真实性确认,对离职证明不确认为其签名。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要求被告邓国栋、张捷韵在涉案工程项目汇总单上签名确认,两被告亦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原告以与被告梁耀海建立合作合同关系为依据主张本案权利,故本案应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合作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明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收益分配、出资投入等,相反,被告广州兴邺园林公司却为原告购买并缴纳社保、向原告发放报酬;第二,原告主张本案的代垫材料款的主要依据为向被告梁耀海提交的《工程(施工)付款审批表》,该表格需要公司的相关人员层层签名审批,原告于庭审中自认需要被告梁耀海最终签名确认才能报销,故从原告主张的报批流程不能反映双方属于平等的合作关系,更有可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第三,退一步讲,无论原、被告存在何种关系,原告亦未对其已经实际垫付其主张的材料费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称涉案工程材料已经全部到位,其被材料商追款无奈下先行垫付,却未让材料商向被告梁耀海或广州兴邺园林公司追讨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梁耀海、邓国栋、张捷韵只确认向材料商支付货款的习惯,不确认存在垫付情况;被告主张的审批表的多项数据计算错误,表格之间数据不能对应存在矛盾,原告亦无法提出合理解释;再者,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金额与材料商确认收取的金额不相符,原告主张付款为现金交付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梁耀海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实际代垫材料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梁耀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45元(其中受理费8525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海媚
人民陪审员 苏丽红
人民陪审员 熊丽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俊霖
法庭记录黄天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