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12753号
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创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13楼D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惠州市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州市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8.90元(原告已预缴858.90元),由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尧树英
谭雪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