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572号
原告:宁波威士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9219784D)。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4号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融创乾湖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PH64W)。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威士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伯公司)与被告宁波融创乾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乾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02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威士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士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款中已到期的5%质保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2.原告在质保金的范围内的对案涉项目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告(承包人)威士伯公司与原发包人宁波融创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东新公司)订立《宁波府项目东区1#-12#楼外墙涂料维修施工合同》,项目位置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2022年12月,原告威士伯公司、融创东新公司、被告融创乾湖公司订立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融创东新公司“将其在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被告融创乾湖公司”,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成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所有费用以被告融创乾湖公司确认金额为准。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但因现场业主对宁波府大修干涉影响,经发包方同意,工期顺延至2023年12月30日完成,该时间段内增加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2023年12月31日,工程验收通过,同时原告威士伯公司上报延期增项。截至目前,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融创乾湖公司需支付5%的质保金计490000元,但被告融创乾湖公司一直未支付。另工程增项费用融创乾湖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威士伯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威士伯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22年,原告威士伯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融创东新公司(发包人)签订《宁波府项目东区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威士伯公司承包宁波府东区1#-12#楼外立面空鼓区域切割、凿除、清理及恢复工作,建筑物周边景观破坏后修复工程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暂定120个日历天(如遇天气影响无法施工,施工工期予以顺延);合同固定总价为9800000元(含税);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依据,工程整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三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质保期自项目落地合同履约截止日(发包方验收合格)日起算;等等。2022年9月27日,原告威士伯公司向融创东新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总计金额9800000元。2022年9月29日,融创东新公司向原告威士伯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74.31元。后因融创东新公司进入清算注销程序,原告威士伯公司(丙方)与被告融创乾湖公司(乙方)、融创东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的工程质量保修权利、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义务等,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等等。2022年12月8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6月8日、2023年12月22日,被告融创乾湖公司分别向原告威士伯公司支付款项995130.42元、853544.27元、1210565.62元、127764.57元、2198299.18元、1645521.6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受外力因素影响,工期存在延期。2023年12月30日,原告威士伯公司向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申请增项费用。2023年12月31日,被告融创乾湖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13日,被告融创乾湖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签字单》上对增项工程情况逐一进行说明,并写明原告威士伯公司申报的增加费用,以公司成本部审核为准。2024年12月24日,原告威士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融创乾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两份外墙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墙面开裂、起鼓、脱落、粘结强度不足等问题,建议立即进行维修处理。针对该情况,原告威士伯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现第一年质保期届满,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原告威士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府项目东区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融创东新公司签订的《宁波府项目东区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威士伯公司要求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支付质保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融创乾湖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尚有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向原告威士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府项目东区1#-12#楼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并不以当事人完成所有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条件,故被告融创乾湖公司以增量工程未完成结算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年质保期内其曾就本案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或者存在需要扣减质保金的合理事由及相应数额,故其应按约支付第一年的质保金。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工程出现需要扣减质保金的情况,原告威士伯公司在被告融创乾湖公司处尚有15%的质保金,被告融创乾湖公司的相关权益仍可得到实现。综上,原告威士伯公司要求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支付质保金4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威士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融创乾湖公司催讨质保金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4日。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因涉案工程属于外墙修复工程,且所涉房屋均已交付,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威士伯公司要求被告融创乾湖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对本院支持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创乾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融创乾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威士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9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融创乾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威士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威士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宁波融创乾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