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89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外墙涂料工程款331467.91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31467.9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外墙涂料材料款496671.11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496671.1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分别订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各一份,项目位置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毕6个月内,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款:并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付款的,甲方需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24年2月2日,原、被告确认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561536.47元,2024年2月6日,确认采购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863444.82元。现被告尚余工程款331467.91元(不含质保金)、材料款496671.11元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对尚欠工程款、材料款的金额没有异议;2.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和利息标准没有异议,对材料款的利息起算日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3.案涉项目已向业主交付,拍卖和折价客观基础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并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可在331467.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已交付小业主,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该项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31467.91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496671.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
三、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在331467.91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