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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478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宜和东方项目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地坪漆工程二标段)工程款454888.63元,并支付利息(以454888.63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宜和东方项目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26321.52元,并支付利息(以126321.52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原告在地坪漆及交通划线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宜和东方地坪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订立《宁波宜和东方地坪漆工程二标段合同》以及《宁波某东方园项目验收版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位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2023年9月30日,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将结算材料移交被告进行审计。2025年1月1日,结算完成,结算金额分别为地坪漆工程二标工程2503414.89元,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43562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需支付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和地坪漆工程二标段)工程款454888.63元(已扣除5%质保金),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26321.52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算款诉请及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合同附件《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约定: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双方应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手续。案涉工程虽经某乙有限公司及某丙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定金额,但该审定金额尚未经过被告审核确认,且双方也未签订结算协议文件,被告认为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结尾款,且未支付的结算款不构成逾期付款;其次,原告未提交请款资料及发票,付款延迟的违约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原告已就地坪漆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19359.10元,就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86633.72元,被告已支付地坪漆工程款1923355.52元,支付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款309306.98元。而根据地坪漆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1.1.2条、通用条款16.1.1条款约定,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第5.1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尾款支付前原告应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目前原告并未足额开具,故从此条件看,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亦不成就,也不存在逾期利息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3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波宜和东方地坪漆工程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地坪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宁波宜和东方项目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总价为1898902.01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计价,设计变更、签证的价款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法计算汇总得出;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在次月支付上月度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资料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重查、核实,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被告认为如有需要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所报结算进行审核,原告在此过程中需积极配合,并对最终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若原告对最终审核结果不予签字确认的,则以被告确认重核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 2023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宜和东方园项目所用地坪漆签订《宁波某东方园项目验收版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6633.72元,不含税价款为354709.83元,不含税价款保持不变;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须对具体项目内涉及的各种地坪漆工程的用量进行核算,结果须经双方共同认可,根据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及结算的依据;项目合同生效后,自供方书面确认收到需方订货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20%的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施工完成并验收(数、外观)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甲方在办理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乙方须在项目计划竣工备案之前1个月按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最新造价=合同总额+补充协议额已确认金额的变更签证+奖励)向甲方全额开票。 2023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先后就地坪漆合同和采购安装合同结算事宜委托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一审,委托某丙有限公司进行二审。2024年12月26日,某丙有限公司将结算复审定案表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盖章,原告盖章后线下拍照取得有一审单位、二审单位及其自身盖章的结算复审定案表影像件,被告未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两份审定表载明,地坪漆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2503414.89元,采购安装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435628.50元。 截止目前原告已就地坪漆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04194.4元,被告已支付地坪漆工程款1923355.52元;就采购安装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86633.72元,被告已对应价款309306.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坪漆合同、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结算复审定案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坪漆合同及采购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对应工程价款。案涉地坪漆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如有需要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所报结算进行审核,原告在此过程中需积极配合,并对最终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若原告对最终审核结果不予签字确认的,则以被告确认重核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 现原告已提交竣工材料供被告交第三方审计并已经过两轮审计出具审定意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第三方审计系被告委托进行,合同仅要求原告确认最终审核结果,应当认为被告对其自行委托的审计结果是认可的,故相关审计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地坪漆工程结算价为2503414.89元,采购安装合同最终审定金额为435628.50元。对于被告认为结算尚未完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24年12月26日两次审计已经完成,且原告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但被告既不予以确认,又不发表对审计结果的具体意见,系拖延结算,实际是以自己的行为不正当的阻却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先行开具发票,而后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其中,主给付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类型的主要义务,对于本案原告而言是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对于本案被告而言是支付对应工程价款;从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通常是法律规定或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二者均不得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主张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通常情况下不得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和提供发票的履行顺序。但对于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能及时支付对应工程款。原告未继续开具剩余票据,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明,愿意在收款时开具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对于被告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的履行顺序,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支出的保全费3426元,系其为主张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至于原告诉请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实际为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之前提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需要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承包人不得仅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便要求对建设工程整体进行处分,案涉工程为宜和东方园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目前并不存在整体折价和拍卖的情况,故本案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宜和东方地坪漆工程二标段合同》项下工程款454888.63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东方园项目验收版交通划线及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26321.52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保全费34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