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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076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以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6#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款质保金23264.91元,并支付利息(以23264.91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为利率,自2023年8月29日起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6#(天棚)、8#、12#、13#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款质保金244944.38元,并支付利息(以244944.38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为利率,自2023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6#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款质保金23264.91元,并支付利息(以23264.91元为基数,按LPR为利率,自2023年9月18日起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6#(天棚)、8#、12#、13#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款质保金244944.38元,并支付利息(以244944.38元为基数,按LPR为利率,自2024年7月25日起算利息);3.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23264.91元和244944.38元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在LPR基础上加计50%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也均交付小业主,拍卖和折价客观基础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月,原、被告签订《6#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合同》《6#(天棚)、8#、12#、1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质保期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2年。合同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2年保修期满后,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支付全部质保金。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就6#地块工程结算,结算金额465298.21元,载明扣尾款23264.91元。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就6#(天棚)、8#、12#、13#地块项目结算,结算金额4898887.6元,载明扣尾款244944.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可在268209.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已交付小业主,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该项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23264.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4494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在23264.91元范围内享有对6#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244944.38元范围内享有对6#(天棚)、8#、12#、1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