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85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63220.92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述的结算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在合同履约期间内不作调整,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现阶段双方未就案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作最终结算,原告以370806.90元作为结算无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068.51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审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为260769.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7585.98元,当前付款比例为85%,在此比例下,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4068.5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7日,被告(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质子中心智能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质子中心的工程质量化系统施工分包给分包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7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起算,但分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误的除外,分包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自开工之日起算在总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合同价为981236.1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52656.48元,增值税为28579.69元,税率为3%,国家对税率有调整的,税金部分按照调整后的实际税率计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作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为除合同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外,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分包人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工程完成量,填报《分包进度完成情况审批表》《工人工资支付表》《付款委托申请》及其他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于当月30日前审核签署完毕,分包人迟延提交的顺延至下月审核;分包人在月度报量审核后5天内且在付款日的15天前向承包人开具月度审核量的100%的增值税发票,在此前提下,承包人在次月30日前支付月度进度款,进度款按月度审核量的80%支付(含代付的工人工资),当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含代付的工人工资)暂停付款,直至达到支付完工款及结算款条件时再进行支付;完工款的支付: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下的30天内(以后到者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进度款审核总额的85%(含代付的工人工资),同时应扣除分包人应付的违约金或者其他款项:(1)分包人在本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实施完毕(包括签证变更及整改)并初步达到合同约定要求;(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开具的金额等于审核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3)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交了完工资料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下的30天内(以后到者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的95%(含代付的工人工资),同时扣除分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款项:(1)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并与分包人签订最终结算书;(2)工程经业主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后;(3)收到分包人开具的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30天后无息返还;质保期为2年,总包合同约定期限更长的以总包合同约定为准,并同时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其中涉及防水部分的为5年,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签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者竣工备案)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按照合同附件3中的授权事项,超出权限范围内的承包人书面盖章确认,否则无效;承包人提供分包人住宿,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按分包人结算总价的1.5%扣除水电费。合同附件3中的《项目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无权决定或审批的事项中包括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被授权人超越权限行使授权书已明示禁止的事项,一律无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3年5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月向被告公司的商务人员发送《分供方月度结算表》,由被告公司商务完成《分供方月度结算表》的审批流程,被告根据审批结果支付进度款。2023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商务人员向原告发送《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分包报送金额514432.02元,项目审核金额370806.90元,审减额143625.12元,临时水电费4219.43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分包最终结算造价(含税)377585.10元。该报告并无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包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同时,该报告中的附表《劳务分包完工结算表》的备注中说明:1、分包单位按此表编制分包结算书,上报项目进行审核;2、经理部商务部在项目审核基础上进行复审,并在线下对调拨主材消耗量与材料部门提供的分包调拨量进行对比分析,由分包原因产生的材料浪费或损失,在结算中扣除;3、经理部复审完成后,将此表作为附件上传信息系统中,然后删除黄色行及列后导入系统子表;4、业主供应材料需备注清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附表《劳务分包完工结算表》中有被告经理部复审的核减量,该部分用黄色列进行标注,且并未删除。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进度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该《分供方月度结算表》中载明月度结算总额260769.99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和8月29日支付112620.61元和94965.37元,共计支付207585.98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质子中心智能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被告公司商务发送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报告中记载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商务人员发送的报告系已经其审核的,该报告即可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报告,但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并不包含对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被告公司的商务更加没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权利;第二,该报告的附表中明确说明经理部商务部在项目审核基础上需进行复审,复审后的结果还需上传至公司系统,并进行审批流程,而本案中的报告既未经经理部复审,更未提交审批流程,故即使该报告虽由被告商务向原告发送,亦不能据此认为该报告为双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结算价格为370806.90元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至工程进度款审核总额的85%。双方最后一次核算的进度款总额为260769.99元,按照85%的支付比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068.51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8.5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