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欣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荣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51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9587.5元,并支付以5295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5144.16元,并支付以395144.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设立绍兴某公司企业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根据某甲公司在办理手续和经营活动中需要的有关资金,承担全部出资和费用,并约定分公司上缴费用第一年为100000元;第二年上缴基数为120000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1%上缴总公司;第三年上缴基数14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第四年上缴基数17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第五年上缴基数21万元,并根据完成工程结算收入的0.6%上缴总公司;每年上缴固定基数,到期结算并及时支付一切规定费用,不得拖期。201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2022年3月25日更名为绍兴柯桥某公司(为表述方便,本案中亦称之为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未依法交纳国家税金787420.15元,并产生滞纳金689289.19元,原告依法缴纳后,于2020年4月10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联营行为名为“联营”实为“挂靠”,联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21年6月1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某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2月28日,王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污水预处理池工程交由王某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竣工后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余款百分之十在污水池调试后付清。由于拖欠工程余款50万元,2023年3月22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王某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上诉后,2023年6月2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19日原告履行了执行款529587.5元,其中工程款本金50万元、本金利息12775元、延迟利息612.5元、执行申请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 2023年8月8日,案外人董某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支付工程款3874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5月27日,董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浙江某乙有限公司预处理池零星工程协议,双方商定价为387400元。2023年10月26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董某工程款387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2023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董某支付了395144.1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87400元、利息4188.16元、案件受理费3556元。 根据“法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在上述案外人起诉原告的两案中某乙公司对案外人承担了付款责任。但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和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应对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联营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4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113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客户电子回单、结案通知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对双方联营期间产生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但仍允许被告挂靠,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根据联营协议,原告对分公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存在通过联营获得一定的期待利益的行为。另外,原告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着监管不利的行为。尤其在“屹男项目”中存在监管缺失,导致项目经理袁某携项目工程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擅自收走某甲公司的印章、账簿等材料,使得分公司没有办法正常经营,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对外进行结算支付,也是导致产生本案损失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应对本案损失至少承担50%的责任。对于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作为总公司,由其负责对外及时进行支付,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约定以成立某甲公司的方式进行联营,其实质是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企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双方的联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企业,某乙公司在联营期间并未获得管理收益,因而不需要因联营合同无效向某丙公司返还财产或进行补偿。某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并非因联营合同无效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并不适用于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丙公司关于因联营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存在监管过失,以及擅自收走某甲公司的印章、账簿,使得某丙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和交纳税费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某乙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某丙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和某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应对挂靠期间某甲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实际的权利,并承担实际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分别拖欠的案外人王某和董某工程款500000元和387400元,以及该两笔工程款本金分别产生的利息12775元和4188.16元,共计904363.16元。应由某丙公司负担。被法院判决由其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对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向某丙公司进行追讨。但在对外债务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设立了某甲公司,二者作为总公司和实际经营者均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两案的产生正是由于未及时清偿案外人王某和董某所致,故对于在诉讼后产生的延迟履行利息612.5元、案件受理费12356元(8800元+3556元)和执行申请费7400元应由双方予以分担,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各承揽50%即10184.25元。最终,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914547.41元(904363.16元+10184.25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实际支付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914547.41元,并分别支付以52118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9336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47.32元,由原告负担144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9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