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6民初5052号
原告:仁某机砖厂,住所地仁寿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璞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仁某机砖厂与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仁某机砖厂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某机砖厂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关于“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仁某机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261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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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