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15928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川大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