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3107号
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闻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2024年4月28日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崇州市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