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22号
原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川大南路二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迎宾大道234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新津住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津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津住保中心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4200.35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7367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以1880420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津住保中心承担。庭审中,中林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津住保中心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1558.73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7094980.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5日;以1849155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林公司与新津住保中心签订《新津县五津镇桥津上街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林公司承建新津县五津镇桥津上街安置房建设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2)款约定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为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承包人;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7%,余下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中林公司向新津住保中心提交结算资料,但新津住保中心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直至2022年4月6日,新津住保中心委托的审计机构中锦冠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95807730元。由于超过概算金额,无法通过政府审计完成结算,故中林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委托四川中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确认工程价款为95569001元(含2017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6347110.77元)。截至目前,新津住保中心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3529.65元(含前述6347110.77元),扣除未到期的防水质保金73912.62元,尚欠工程款18491558.73元未支付,新津住保中心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新津住保中心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中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津住保中心辩称,对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491558.73元无异议,对其主张利息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新津住保中心支付工程款97%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和审计完成。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6.2条约定,结算的有效依据系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截至本案开庭前,双方基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方形成有效的审计结算,故对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新津住保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林公司承包新津县五津镇桥津上街安置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款83599899元,最终合同价款以新津县政府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2)款约定,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承包人;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7%,余下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方式详见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第17.6.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将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报送完善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由发包人交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书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有效依据,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报送完善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90日内,政府审计部门应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定结算书。同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等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质量保修金按结算价款总额的3%预留(不计息),在1年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50%,在2年质保期满(除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未处理10个工作日内退还余下的50%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防水工程造价的3%作为此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后一月内退还,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中林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经五方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审理中,双方明确案涉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并且无法通过政府审计完成结算。本院根据中林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0月31日委托中方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2月19日,中方公司作出中方造隆(二)【2022】第232号《新津县五津镇桥津上街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方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5569001元,本次结算金额含2017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6347110.77元(采用经法院判决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2023年1月6日,中方公司出具《新津县五津镇桥津上街安置房建设项目防水质保金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我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95569001元,其中防水工程造价为2463754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5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新津住保中心已付款77003529.65元,包含《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2017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6347110.77元。案涉工程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五年,故该部分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25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施工合同》、施工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方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林公司与新津住保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新津住保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双方已确认无法进行政府审计,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完成结算。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中方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结算价款为9556900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津住保中心已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3529.65元,尚欠工程款18565471.35元未支付。因案涉工程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中林公司认可扣除未到期的防水质保金73912.62元,新津住保中心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中林公司主张新津住保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18491558.7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津住保中心应否支付逾期利息;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新津住保中心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双方明确无法通过政府审计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并以司法鉴定完成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故直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双方才完成工程结算。新津住保中心应当于结算次日即2022年12月20日向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新津住保中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必然给中林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中林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中林公司主张从2022年12月20日起以1849155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处的“负担”应理解为“预交”才符合该条款的本意,该条规定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非建设工程结算的唯一途径,双方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结算的义务,完成结算工作。本案中,虽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完成结算,但双方均确认已无法进行政府审计,并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完成结算。无法进行政府审计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于鉴定费用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摊。本案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25000元,本院认定由各自承担50%,即新津住保中心承担62500元,中林公司承担6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1558.73元及利息(利息以1849155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65元,由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66388元。鉴定费125000元,由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0元,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62500元。鉴定费已由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成都市新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