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880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区文星镇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金10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中林公司租赁***的两台“神刚260型挖掘机”在华阳沙河2路、沙河5路等3个项目施工,约定的租金为320元/小时/台。截止2021年2月1日两台挖掘机共计租金316160元,中林公司已经支付租金215000元,尚欠101000元,***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林公司辩称,中林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履行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与***进行过结算和任何款项的支付,中林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述:“***”介绍其去案涉工地,由***的两台“神刚260型挖掘机”在华阳沙河2路、沙河5路等3个项目施工。“***”系施工员,负责现场指挥。“***”在现场负责计量,“***”系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实际的负责人。此项目系“***”挂靠在中林公司,“***”是“***”的财务人员,“***”向***支付了租赁费215000元。
本院认为,***要求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金10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第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中林公司有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林公司也不予认可;第二、***陈述系“***”介绍其到案涉项目施工,“***”系实际负责人并挂靠在中林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作证,中林公司也不予认可;第三、***主张由***向其支付了租赁款21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林公司的关系,中林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或授权其向***支付租赁费;第四、即使中林公司与***有租赁关系,***提供的“沙河2路资金审批流程表”“工程结算单”也系复印件,复印件上也没有中林公司的签章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