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4民初17005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付某、第三人杜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某公司对付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付某于2024年1月30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经仲裁委审理,虽然仲裁委在裁决中认定付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与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错误地将付某在杜某个人承揽业主的户内喷淋头改造视为某公司应承担用工责任的范畴,并据此要求某公司承担不应有的责任。仲裁委未充分调查付某提交的《消防整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凭一份信息不全、印章存疑的协议,就认定某公司为用工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仲裁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也属法律适用错误。付某受伤时干的活是杜某以其个人名义承揽的业主户内喷淋头改造,不属于也不可能属于某公司的业务范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辩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杜某述称,付某承包其劳务,其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日,四川滨江某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滨江某公司)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备维护合同》,由滨江某公司委托具有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资格的某公司承担滨江某公司润达丰某城项目(即滨江某乙)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任务。维护保养期限是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3月31日,每年维护保养包干价7,721.12元/年。该合同的委托维护保养工程范围和内容:1.消防设备维护保养;2.维护保养工程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广播及通讯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疏散指示和应急照明系统;3.乙方承担该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期间,如其他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改造,乙方将不再承担改造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乙方的责任包括对甲方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后,派维护人员进行月检、季检、年检并做好记录;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保持消防系统一直处于完好运行的状态;专人负责24小时排故;消防维护作业中,不得擅自改动等。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必须具备消防部门认定的现代消防系统维修保养资格,还需要提供其营业执照、维护保养操作人员上岗证备案。该协议载明的某公司联系人为本案第三人杜某,落款处由杜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就前述某城项目小区的公区按照约定进行了月检。
2023年9月20日下午,付某在某城小区8栋2804号房屋,进行消防改造施工时摔落受伤,先后被送至某医院、成都锦欣沙河堡医院就医。成都12345热线平台的办理结果中载明了前述受伤情况,还表示经初步调查,该消防改造施工的负责人为杜某、某公司为案涉小区的消防维保单位。
另查明,付某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杜某将承接的某城小区业主的户内消防设施的改造工作交给付某。其中2023年6月16日,杜某说“……5-604下周四该消防”。之后,付某说“越城5栋1502改主管”、“车费加之前301.5”,杜某回复“滨江某乙8-2304”。2023年8月6日,杜某表示“明天早上送材料过来”,并将位于武侯区嘉祥瑞南城的发送给付某。2023年9月2日,杜某说“吉太大厦1-11”,付某问“要得到好多头子。喷淋我那里没得几个了”,杜某回复“用旧的”,当天付某继续说“今天越城管件不够。得提5家的”、“那天提的5件整完了”、“要门牌号”,杜某回复“库房没有了吗”,付某回复“不够吧,我明天去看看。”“清哈材料。看看能做一副不”。之后付某说“越城8栋302改主管”、“越城8栋2104改主管”、“越城8栋2004改主管”等。2023年9月17日,付某问“明天天越1901改主管不”,杜某回复“改”。2023年9月21日,付某将其计工的图片发送给杜某,并说“13套。32.5个工”,杜某陆续转账200元、30,000元、1,200元后说“清账”“八月份”。2023年11月2日,杜某将相关清单发送给付某后问“对不”、“转给老王了”。
2020年5月,杜某通过微信向付某共计转款12,750元。2021年,杜某通过微信向付某共计转款24,734.50元。
还查明,杜某与某城小区8栋2804号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业主以“你好,滨江某乙消防改造”名义添加了杜某后紧接着问“你好,想知道滨江某乙这边消防改造需要一些什么步骤,怎么收费的”,杜某回复:“你好”、“对”“几栋的”。业主回复“8栋的”,杜某会“5600一套要排队”。双方就消防改造系统进行沟通。2023年7月31日,业主问“那改消防都是统一的,还是需要和中央空调以及新风系统的布局参考呢”。2023年8月30日,杜某将甲方为业主、乙方为杜某,合同价款5,600元的关于喷淋烟感整改的《消防整改协议》发送给业主后说,“你把装修手续办好呀”、“我来给你办消防手续”。之后,该业主通过微信向杜某转款,转款时杜某告知了该业主其姓名和电话,其后表示“收到滨江越城8-2804消防全款”。
又查明,付某就本案争议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劳动关系,确认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4年7月1日作出锦某案[2024]00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某公司承担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某,其将消防改造的劳务分包给付某,户内大部分是承包,以1,400元/户计算;小的按日结算。其与付某已经按照该模式合作了3、4年。案涉的某城小区是基于与物业的合作关系,从物业处拿到的户内工程。
庭审中,陈某称,其与杜某合作了3年多,所涉工程都是杜某用某公司的名义承接,除了案涉的小区外,还有时光绘、时光里、玖玥台、滨江天悦、融创九棠府等项目。公共区域是按日结算,其他按户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合同》《消防设施维保检测报告》《消防整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出院证名、门诊病历、成都12345热线回复、锦某案[2024]003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为证。
付某提交了另一份《消防整改协议》的复印件,该份协议隐去了项目名称和甲方名称,该协议盖有某公司印章,联系电话系杜某的联系方式。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无法识别相对方,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还陈某杜某私刻的公章已经收回销毁。杜某认为该证据不是其签字的协议,“某公司的公章也是我们私下刻的,现在公章某公司已收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对付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认为其在案涉某城小区的服务范围是小区公共区域的消防维保,而小区业主户内的消防设施改造业务是杜某私自承接的项目,与某公司无关。对此,付某提交了该小区一户业主与某公司签订的《消防整改协议》,杜某称“某公司的公章也是我们私下刻的,现在公章某公司已收回”,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某公司认为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且无法确认具体的相对方,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某公司是案涉小区的消防维保单位,杜某是该协议的具体联系人。杜某庭审中陈某,其是基于与物业的合作关系,而从物业处拿到的户内消防改造工程。而在承接付某摔伤涉及的房屋业主,即某城小区8栋2804号房屋业主时,是以“滨江某乙消防改造”名义互加微信,并在微信沟通中该业主也曾询问“消防改造是否是统一的”。因此,杜某以某公司的身份在案涉小区从事消防维保业务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付某提交的隐去了项目名称和甲方名称的《消防整改协议》系复印件,某公司、杜某均称杜某曾私刻公章,但杜某作为某公司实际联系人,一直在案涉小区从事消防改造相关工作,通过某公司作为维保单位的便利获得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杜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案涉某城小区的消防改造行为应视为某公司的行为。陈某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交给付某,并向付某支付对应劳务费,该行为应视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了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中规范的工伤保险制度,并非排除参与承包业务,并实际参与施工的实际承包人这一特殊主体。付某作为劳动者,及承包了该项消防改造工程,又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同样存在着因工伤亡的风险,其工作中受伤与其聘用人员受伤并无本质区别,不能因为其违法承揽工程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在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以自己名义和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交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而从中获益,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是对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惩戒。根据已查明事实,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案涉消防改造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付某入场施工,而付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如上所述,某公司应对付某2023年9月20日下午在某城小区8栋2804号房屋摔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确认和付某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