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止诉讼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故本院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1月7日,被告陈***以深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据此收取原告工程款共60万元。然而,被告陈***、深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期限顺延;但是被告陈***、深隆公司仍未在宽限期内完工。此后,被告陈***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9万元,至今尚欠41万元。2012年8月,被告陈***为使原告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向原告交付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原件。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在2013年5月份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以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同时承诺从2013年4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向当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原告认为,被告陈***对原告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是被告陈***实施诈骗的受益者,且在被告陈***实施诈骗中为其提供房产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隆公司在涉案两份合同上盖章,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起诉***有异议,此事是由于我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此事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依据。我与深隆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只是伪造了深隆公司的公章,故此事与深隆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没有与被告陈***存在共同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陈***实施诈骗所得的赃款均用于其个人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我方已与被告陈***离婚,在离婚后让我方承担这笔债务的偿付责任,对我方而言显失公平。二、被告陈***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被告陈***使用***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部分内容是无效的。被告陈***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中,我方并未签名,且并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方应当知道抵押的事实。即使该协议生效,因涉案抵押物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
被告深隆公司辩称:我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深隆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陈***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事实已经刑事案件查清,原告与陈***就涉案款项的处理已达成补充协议,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原告及被告陈***。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相信被告陈***,将讼争款项转入被告陈***的私人账户,与深隆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与***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
3.工程承包合同(2份,原件)、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3张,原件)、陈***出具的收据(2张,原件)、合同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对原告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诈骗金额达60万元;被告深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深隆公司的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房产证、补充协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为被告陈***诈骗行为提供便利,对原告的损失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须以41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
经质证、辨证,被告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当时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偷偷地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对此是不知情的。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刑事部分已经证明被告陈***是利用假章签订相关合同,合同应当可以撤销;对转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补充协议没有被告深隆公司的公章,存在瑕疵,被告陈***使用登记者为***的房产证为无效行为,***对此并不知情,故补充协议关于抵押部分为无效协议。
被告深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刑事部分已经查明是被告陈***私刻被告深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转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内容,反而能够证明电力安装合同关系直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与深隆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明了电力安装合同关系直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个人之间。
庭审中,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了(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被告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辨证,原告对两份法律文书均无异议。根据陈***的询问笔录,被告陈***已经承认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60万元,不同意其陈述工程款全部用于赌博,这也仅是其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补充协议,尽管对房产抵押部分可能不存在法律效力,但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陈***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深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均无异议,法院已经认定了私刻深隆公司公章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均是被告陈***的私人行为,故本案与深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以及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有原告及被告陈***的签名,故本院结合涉案刑事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陈***对原告实施诈骗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份,被告陈***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一印章店,私自雕刻了“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1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合同预付款共60万元。被告陈***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内容,且将所收预付款全部用于赌博输掉。2013年2月,被告陈***退还原告19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陈***使用的“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陈***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
2012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告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甲乙双方2012.5.29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乙方欠甲方款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4.30前付给甲方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3.5.30日前付清甲方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乙方在补充协议期内未能按付款日期付给甲方的,乙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付给甲方即每月2.43%。如乙方未能在4、5月份付清甲方的款,2013.6月上旬以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定价每平方米4500元转让给甲方,税费由甲方负责即71.692/月×4500=322605元作价。余下87395元在2013.6月份底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利息时间由乙方未能履行责任计算,即是从2013.4.1开始计算。…”同时,被告陈***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栋3座1503房的房产证原件交付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陈***诈骗原告60万元、已退还19万元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尚应赔偿41万元予原告。因被告陈***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是被告陈***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被告诈骗的相关款项全部用于赌博,故该笔款项属于被告陈***的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与陈***曾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虽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或转让手续,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陈***的诈骗行为知情及被骗取的款项是用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陈***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中“佛山市深隆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陈***伪造的,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没有被告深隆公司的印章,故涉案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被告深隆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深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应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息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福田金洋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1.0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40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