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04民初1232号
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村西苑北小区12号楼2单元3楼西户。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盛世华庭2-3-23楼西户。
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人民币本金14672.53元及对应利息440.22元(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5年11月9日,实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5112.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导致原告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共计2214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律师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3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9612.75元。
事实与理由:***诉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回民区法院作出(2023)内0103民初4272号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478347元及利息(以478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LPR计至付清之日);2.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4449.5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内010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4672.53元。此外,在***诉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内蒙古永亨支付律师费22140元,本案原告为行使追偿权纠纷而支付律师费2360元,上述损失因***、***违约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追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开的工程材料票据都没有抵扣,2000万的工程量原告扣我税金260万,我给原告开的成本票共计1800多万没有给抵扣,抵扣可以抵扣100多万,原告垫付的钱是我的钱,无需原告垫付。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原告永亨公司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昕城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亨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劳动力市场、工会职工中心、教育实训基地、环卫站等配套建筑工程。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永亨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也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2019年4月2日,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塑胶地板的供货及施工承包给***完成。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永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由二被告本人负责,工程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个人负责清偿,与原告永亨公司无关;由于该工程导致永亨公司对外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永亨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因上述工程中欠***工程款未付清,***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478347元及利息(以478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LPR计至付清之日);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4449.5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4672.53元。
另查明,***诉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永亨支付律师费22140元。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2360元,合计支出律师费2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永亨公司承包涉案相关工程,并向原告永亨公司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由二被告本人负责,工程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个人负责清偿,与原告永亨公司无关,该工程导致永亨公司对外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永亨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已向案外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因该工程向***支付的欠款本息、诉讼费用合计14672.53元及律师费245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工程材料票据抵扣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672.53元及律师费
245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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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