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447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内蒙古誉昊(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誉昊(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王某某,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与被告钱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人民币本金2430739.04元及对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255740.76元,本息合计2686479.8元。实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内012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一、判令钱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027.87元、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钱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内012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从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执行扣划人民币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430739.04元。钱某某、王某某挂靠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二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受益人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收益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钱某某、王某某承担了全部清偿款后,依法可向钱某某、王某某进行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追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呼和浩特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2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载明:“2017年7月9日,被告钱某某、王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与兆铭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水电总包合同》【水电工程部分】,约定由兆铭公司承建位于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高科嘉园项目二期住宅楼的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地暖管道、分水器及办公区临水临电的安装及维护等工程。合同总价1001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于2020年7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赵某工程量最终结算单”,确认钱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兆铭公司工程款为2541493.53元。减去房产作价427575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生效(2020)内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335890.66元(***劳务费317605.1+利息13676.87元+保全费1590元+案件受理费2718.69元),剩余1778027.87元工程款未支付。据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钱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共同向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027.87元、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市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钱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扣划其账户资金2430739.04元,并提供了内蒙古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呼和浩特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内蒙古誉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钱某某向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条,某某公司向钱某某支付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收取的高科嘉园项目工程款转入钱某某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20)内012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内0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当对钱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向被挂靠人某某公司主张债权并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方式实现胜诉权利。因上述债务系钱某某、王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施工期间所付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故某某公司向兆铭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钱某某、王某某进行追偿,对其要求钱某某、王某某偿付2430739.0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430739.0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0739.0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8292元,由被告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