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5342号
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
法定代表人:***,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9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0611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以6664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455658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以22529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1294953元,合计1750611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8日起以工程款29193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31%持续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诉请金额合计:46699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建设农灌渠工程和大棚基地围墙及配房项目,原告***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合作承包了被告处的上述两个项目。被告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金河镇茂盛营村新农村灌溉渠项目施工合同》,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金河镇茂盛营村大棚基地围墙及配房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预算审计后付清。案涉两个项目竣工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12日委托了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两个工程造价金额分别为2206761元和2252918元,合计4459679元。二原告与被告及湛江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温室建造工程项目四方协议》,明确上述两个工程审计核算总金额为4459679元,其中湛江公司前期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40354元,被告已向湛江公司支付完该部分工程款;剩余案涉工程项目造价2919325元是由二原告完成的,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向二原告履行相应的原合同权利义务。综上,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四方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本案原告施工事实认可;工程款金额因为现村主任当选之前发生的,故一直在和核算中心及村里会计核对,一直没有核对清楚已付款金额,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甲方: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签订《蔬菜基地围墙及鱼塘配房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茂盛营村的蔬菜基地为墙及鱼塘配房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定价一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预算审计后付清。”
2010年5月25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农灌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206761元。
2012年6月12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蔬菜基地为墙及鱼塘配房工程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252918元。
2022年3月15日,甲方: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委会(甲方)、乙方: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丙方:内蒙古永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丁方:***签订《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温室建造工程项目四方协议》,协议约定“丁方与乙方合作的金河镇茂盛营村灌溉渠、大棚基地围墙及配房工程项目,后期因乙方原因与丁方解除合同,丁方又与丙方合作履行原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于2008年及2010年签订的两份茂盛营村施工协议后来由丙方和丁方合作完成,审定金额为4459679元;确认甲方已付工程款154035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919325元,甲方需向后期履行项目的丙方和丁方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将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施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金额无法确认,根据2023年3月15日签署的《四方协议》,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19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透气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四方协议并未约定实际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19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9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4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