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104执异11号
案外人:***,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案外人:***,男,1967年2月07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事项:请求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乡××村××小区××号楼××层××单元西户房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执行人***及其妻子***欠***、***夫妇款项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乡××村××小区××号楼××层××单元西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夫妇,房屋总价为45万元,并约定以上20万元的欠款转化为房款,******再支付25万元的房款即可,各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夫妇入住该房屋并开始承担该房屋水电暖气,2018年******将房款全部付清。由于***向银行贷款,在出卖给******夫妇时该房屋上存在贷款抵押,导致该房屋一直无法过户。近日,二申请人得知贵院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乡××村××小区××号楼××层××单元西户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3号)进行了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查封之前二申请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占有该不动产9年之久,申请人完全符合上遥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排除执行的条件,可以排除执行。且提起本申请之前,二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向查封在前的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内09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涉房屋的查封,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案涉执行案件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内0104执2837、283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执他12974号、(2024)内01执他12345号执行裁定,该执行案件已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案外人应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