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930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田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第三人:某气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田某某、某气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第三人某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38,470元;2.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7,863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为256,33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某气象局将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7月1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田某某(本案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将盖好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书》两份,交给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的翟某某,等待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随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某气象局提出将门联窗、肯德基门、铝合金幕墙及防火门也交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某商贸有限公司是铝合金门窗等专业加工制作企业)。后经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田某某及某气象局共同口头协商一致(数量和价格)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顺利施工完成。2021年11月15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田某某提出结算申请(即《和林气象局门窗报价表》)时,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238,470元至今再未支付。虽经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是推拖。无奈,某商贸有限公司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70元及相应利息17,863元[(238,470元-质保金19,423.5元)×3.85%÷12×12个月(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14日)+238,470元×3.65%-12×13个月(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2月1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维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数额不予认可,某商贸有限公司给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门窗的情况是属实的。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至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田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法考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20多万元,某商贸有限公司给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0多万元的发票。田某某是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及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田某某反馈的钱数已经全部支付,所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的额外的费用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2020年8月26日某气象局将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投标发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部分,门窗安装,外网下水,暖施管道以及地沟等项目。承包过工程的人都清楚土建部分是工程项目里面利润最低的,钢筋,混凝土,砌砖垒墙都是市场明价,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好可能就赔钱了。只有最后通过门窗安装,外网排水,暖气管道等附属施工项目的利润来平衡整个项目利润。因工程中门窗项目利润较大,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关系强行要求承揽门窗安装工程,而且要以520元/m的价格(520元/m是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气象局的中标价)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投标费用、制作标书、编写施工组织文件、施工管理人员社保工资、项目经理费用以及后期审计结算费用,还有隐形开支的费用特别大,所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以中标价520元/m的价格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一直未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敢得罪有关领导,只得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口头协商,以320元/m的价格(当时门窗成本价约260元/m左右)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开具发票,总平米数650平米,合计总工程价208,000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并进场施工,直到门窗安装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某商贸有限公司也给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00,000元的专用发票。欠8,000元工程尾款待工程质保期过后,某气象局返还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后付清某商贸有限公司8,000元整。截至现在某气象局还未返还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故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至于门联窗、肯德基门、铝合金幕墙及防火门等项目的施工均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某气象局施工中标合同清单不包含以上内容。以上施工项目的具体价格、付款方式都是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与某气象局相关领导商量好的,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所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门联窗、肯德基门、铝合金幕墙及防火门等项目的施工费用。不清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尾款238,470元是由何而来。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待建设单位某气象局返还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尾款8,000元整,并要求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人某气象局述称,1.民事起诉状中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田某某和某气象局共同口头协议一致的价格和数量,因为当时局长调离岗位,口头承诺无从考究。2.和林格尔县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2020年7月份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为5,271,890元,工程计划2020年9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是2020年10月30日,总天数为60天。实施过程中因手续难以办理等多方面因素导致无法按期完工,最后在2021年7月份完工。该项目在2021年7月15日对主体结构进行综合验收,审定金额为5,551,529元,最后付款金额为5,551,529元。2021年12月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气象局缴纳质保金166,545.87元,未返还质保金的原因是根据2017年的138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及管理办法的内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截至目前某气象局未接到任何申请。且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对工程的一些内容有争议,所以暂未退还。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请与质保金退还没有直接关系。3.工程结算是根据审定结算报告的内容结算的,所以包括门窗的费用,某气象局已经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具体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分包方的一些关系我们无从考究,也无从查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某气象局对某县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系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6日某气象局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业务共计配套设施,业务用房2566.83平方米。2021年7月12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书》,记载工程名称:某县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及造价:断桥铝合金窗户按520元/㎡计算。乙方处印有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李某某签字,甲方处为空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合同后并未签署。
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对案涉项目的断桥铝合金窗户的安装,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共计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打款200000元,分别于2021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流水号:150××××****N7PR9MTPM)、2021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流水号:150××××8N6PD02VG4)、2021年8月31日转账50000元(流水号:150××××8NPPPSXZ4P)、2021年9月15日转账50000元(流水号:150××××NBPXQBK6X)。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共计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载明名称为金属制品铝合金断桥铝窗户。庭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尚欠某商贸有限公司尾款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印有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书》实为要约,是希望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份《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书》后并未签署回应,视为未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故该份《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书》未订立生效,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断桥铝合金窗户按520元/㎡计算的条款也未生效,520/㎡的单价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后续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完成某县国家一般气象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断桥铝合金窗户安装,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价款,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剩余238,470元工程款,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238,470元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不利后果。但基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某商贸有限公司8,000元尾款未付,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某商贸有限公司8,000元尾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17,863元,因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某商贸有限公司抗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价款中,其中100,000元系走账并非实际收到的事实,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全部交易明细作为证据。由于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系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这两笔转账为李某某转账给田某某50,000元,李某某转账给***46,000元,并非为公司之间转账,故本院对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内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尾款8,000元,逾期损失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月2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元,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已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