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522号
原告:景泰县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人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人代表:霍某。
原告景泰县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景泰县某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以被告已将货款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泰县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景泰县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